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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昆達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鋼筆小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昆達所涉參與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期間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約明其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5 %之報酬。嗣林昆達即與「可樂」、「鋼筆小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覃茜、紀秀珠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轉入之附表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車手頭「鋼筆小新」、車手林昆達,再由林昆達各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表前揭帳戶各該金融卡,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59分許至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0 號1 、5 樓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市○○路000 號4 樓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以其所取得上開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9萬9,900 元後,再繳回詐騙集團,嗣並因此獲得上開提領款項金額1.5 %之報酬約2,985 元。

二、案經覃茜、紀秀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昆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2162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下稱偵389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茜、紀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6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惠貞)客戶整合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惠貞)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2162號卷第17頁、第34頁、第19頁、第40頁、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可樂」、「鋼筆小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事先已有分工,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誆騙各該告訴人,其後即由被告依指示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後繳回,被告並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大概預見,縱被告並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接續在新竹地區之上開地點,各持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詐欺贓款,觀諸其行為歷程,不僅行為方式均相同,且時地緊密,足見被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被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一接續犯;再被告雖係於緊密時間提領各該詐欺贓款,然被告依本案情節即持用不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確實各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可樂」、「鋼筆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在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以打工賺取零用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共分得其所提領款項總額1.5 %即19萬9,000 元依1.5 %計算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算其該部分報酬為2,985 元,該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民國)   │(新臺幣/ 元)│                      │
├──┼───┼───────────┼───────┼───────┼───────────┤
│1   │ 覃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 月17日│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    │      │1 月16日11時51分許以電│13時11分許    │              │267841號黃惠貞帳戶(黃│
│    │      │話與覃茜聯繫,佯稱為友│              │              │惠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      │人要借款周轉云云,使覃│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107 年壢簡字第904 號判│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2   │紀秀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 月17日│    2 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    │      │1 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與│13時17分許    │              │098144號黃惠貞帳戶    │
│    │      │紀秀珠聯繫,佯稱為友人│              │              │                      │
│    │      │要借款周轉云云,使紀秀│              │              │                      │
│    │      │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107 年1 月17日│    8 萬元    │                      │
│    │      │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13時51分許    │              │                      │
│    │      │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