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羽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匙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羽豐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訴字第774號另案審理中。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中午,均在新竹市文華派出所附近旅館,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結束未久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 0弄00號,因另案拘提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確定;2、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3、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