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6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許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銘瑋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AXU」、「亂世梟雄」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應予刪除、第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9989元」應更正為「99989元」,並應補充「被告許銘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向梓源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提領告訴人向梓源匯入款項之數次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AXU」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因告訴人既屬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當責難,惟念其行為斯時年僅21歲,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陳靜諦成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然目前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另未與告訴人向梓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係被告許銘瑋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4807號偵卷第10頁),且有自扣案手機中所截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4807號偵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然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已於提領後連同提領所用之金融卡繳交給在旁等候監督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況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自下午3時20分起至4時1分止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遭警方逮捕,而警方並未在其身上扣得用以提領本案款項之金融卡片,及與附表所載提領金額相符之現金款項,足證被告所稱提款卡與提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等語,應屬真實。則本案詐得款項,暨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款項作為酬勞,惟尚未領取本案之酬勞等語(見4807號偵卷第42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本案確實取得報酬,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銘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自承經友人廖秉霖介紹加入「AUX」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受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曾於本案行為時前之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4日提領詐騙所得而遭移送,目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28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20194號偵查中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兩份(見本院卷內之彌封袋內)附卷可憑,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與本案起訴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該法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7號
108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許銘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瑋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AXU」、「亂世梟雄」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許銘瑋、「亂世梟雄」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AXU」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AXU」處理
。許銘瑋、「AXU」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向梓源
、陳靜諦,致向梓源、陳靜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許銘瑋於108年4月27日
在新竹某處,經由「AXU」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依「AXU」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AXU」。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向梓源、陳靜諦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銘瑋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2 │告訴人向梓源警詢中證│告訴人向梓源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
│ │述 │示多次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或以│
│ │ │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轉入至對方│
│ │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8年4月27│
│ │ │日將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
│ │ │9989元轉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96174號帳戶,累計遭詐騙金額達 │
│ │ │137萬9723元。 │
├──┼──────────┼───────────────┤
│3 │告訴人陳靜諦警詢中證│告訴人陳靜諦因遭詐騙,而依對方│
│ │述 │指示,轉帳1萬3123元至土地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ATM 交易明細、網路銀│告訴人向梓源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
│ │行轉帳成功通知 │項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
├──┼──────────┼───────────────┤
│5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諦將1萬3123元轉入土 │
│ │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被告許銘瑋、「 AXU 」、「亂世 │
│ │照片 │梟雄」先後進入萊爾富超商。 │
├──┼──────────┼───────────────┤
│7 │被告許銘瑋於108年4月│被告許銘瑋於108年4月27日分別在│
│ │27日在新竹市建中一路│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
│ │8號新竹建中郵局ATM、│、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新竹市○○路00號中國│東新竹分行操作ATM提領款項。 │
│ │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 │
│ │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 │ │
├──┼──────────┼───────────────┤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被告許銘瑋持用之Iphone 6S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行動電話、現金5萬9000元、台北 │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富邦銀行VISA卡1張。 │
│ │證照片 │ │
├──┼──────────┼───────────────┤
│9 │被告許銘瑋與「亂世梟│被告許銘瑋以微信與同為擔任車手│
│ │雄」微信對話紀錄採證│之「亂世梟雄」聯絡。 │
│ │照片 │ │
├──┼──────────┼───────────────┤
│10 │蕭仁宏玉山銀行帳號 │告訴人向梓源因遭詐騙,轉帳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989元至蕭仁宏玉山銀行帳號 │
│ │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遭被 │
│ │ │告許銘瑋持玉山提款卡提領2萬元 │
│ │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
│ │ │元。 │
├──┼──────────┼───────────────┤
│11 │黃慧安土地銀行帳號 │告訴人陳靜諦因遭詐騙,轉帳 1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萬3123元至黃慧安土地銀行帳號 │
│ │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遭被告│
│ │ │許銘瑋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 │
│ │ │3000元。 │
├──┼──────────┼───────────────┤
│12 │新竹市○○○路0號新 │被告許銘瑋於108年4月27日持山│
│ │竹建中郵局ATM山銀 │提款卡,在新竹市○○○路0號新 │
│ │行金融卡提款明細。 │竹建中郵局ATM,提領2萬元、2萬 │
│ │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已構成洗錢犯行。被告所為,係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
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許銘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許銘
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XU」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銘瑋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銘瑋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銘瑋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
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許銘瑋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1支,為被告許銘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銘瑋取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
├──┼───┼────────┼──────┼────┼───────┼──────┼──────┼────┼───┤
│1 │向梓源│許銘瑋所屬詐騙集│108年4月27日│9萬9989 │蕭仁宏玉山銀行│108年4月27日│新竹市建中一│2萬元 │許銘瑋│
│ │ │團其他成員於108 │15:48:22 │元 │帳號0000000000│15:56:43 │路8號新竹建 │ │ │
│ │ │年4月23日以電話 │ │ │174號帳戶 │ │中郵局 │ │ │
│ │ │向向梓源誆稱須先│ │ │ │ │ │ │ │
│ │ │匯款,以解除向梓│ │ │ ├──────┤ ├────┤ │
│ │ │源續訂購物之設定│ │ │ │108年4月27日│ │2萬元 │ │
│ │ │,向梓源不疑有他│ │ │ │15:57:49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至同│ │ │ │ │ │ │ │
│ │ │年4月27日,自其 │ │ │ ├──────┤ ├────┤ │
│ │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108年4月27日│ │2萬元 │ │
│ │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 │ │15:59:02 │ │ │ │
│ │ │帳、ATM轉帳,或 │ │ │ │ │ │ │ │
│ │ │ATM現金存款的方 │ │ │ │ │ │ │ │
│ │ │式,將款項轉入對│ │ │ ├──────┤ ├────┤ │
│ │ │方所指定之多個金│ │ │ │108年4月27日│ │2萬元 │ │
│ │ │融帳戶,而於108 │ │ │ │16:00:02 │ │ │ │
│ │ │年4月27日將其中 │ │ │ │ │ │ │ │
│ │ │一筆款項9萬9989 │ │ │ │ │ │ │ │
│ │ │元匯入蕭仁宏玉山│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108年4月27日│ │1萬9000 │ │
│ │ │96174號帳戶,共 │ │ │ │16:01:23 │ │元 │ │
│ │ │計遭詐騙金額達 │ │ │ │ │ │ │ │
│ │ │137萬9723元。 │ │ │ │ │ │ │ │
├──┼───┼────────┼──────┼────┼───────┼──────┼──────┼────┼───┤
│2 │陳靜諦│許銘瑋所屬詐騙集│108年4月27日│1萬3123 │黃慧安土地銀行│108年4月27日│新竹市建中路│1萬3000 │許銘瑋│
│ │ │團其他成員於 108│15:13:27 │元 │帳號0000000000│15:20:32 │32號中國信託│元 │ │
│ │ │年4月27日以電話 │ │ │96號帳戶 │ │銀行東新竹分│ │ │
│ │ │向陳靜諦誆稱其被│ │ │ │ │行 │ │ │
│ │ │誤加為金石堂超級│ │ │ │ │ │ │ │
│ │ │會員,每個月會自│ │ │ │ │ │ │ │
│ │ │動由其帳戶扣款 │ │ │ │ │ │ │ │
│ │ │1000元,要求陳靜│ │ │ │ │ │ │ │
│ │ │諦依指示以解除扣│ │ │ │ │ │ │ │
│ │ │款設定,陳靜諦不│ │ │ │ │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108年4月27│ │ │ │ │ │ │ │
│ │ │日,依對方指示操│ │ │ │ │ │ │ │
│ │ │作中國信託網路銀│ │ │ │ │ │ │ │
│ │ │行,而自其所申辦│ │ │ │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戶轉帳1萬3123元 │ │ │ │ │ │ │ │
│ │ │至對方所指定之黃│ │ │ │ │ │ │ │
│ │ │慧安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而遭詐騙1萬 │ │ │ │ │ │ │ │
│ │ │3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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