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逢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15、6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3 月下旬某時」應補充為:「3 月22日」,並刪除第6 行「及基於洗錢犯意」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許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人許逢軒,指認人李瀰濬】」、「編號5 詐欺車手許逢軒108 年4 月7 日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入金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柏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方婕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益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詳細資料截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梁威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廖欣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王喻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袁健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拍翻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奕杰】」,;附表一編號4 「詐騙方式」欄位應更正為:「、、繳8800元,、」,編號5 、編號8 「匯入帳戶」欄位分別應補充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4、編號22「提領帳戶」欄位分別應補充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以如犯罪事實附表一所載之方式為詐術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藉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嗣交由「獅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獅子」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時間固分別持所屬詐騙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後,由「獅子」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惟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此係渠等分別基於單一詐欺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各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對犯罪事實附表一所載告訴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加入綽號「鄭捷」、「美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陸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直至警查獲,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3496號起訴,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98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108 年3 月22日加入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固係由不同稱號之人聯繫,然渠等均應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綽號「鄭捷」、「美國人」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足見被告加入本案綽號「獅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綽號「鄭捷」、「美國人」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應為為同一,被告亦始終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一員,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為。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並與加重詐欺罪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法治及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間不長,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除與告訴人林益良達成和解外,均因未能聯繫其他告訴人而無法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休學,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附表二所載之款項,業均已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等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中之1.5%,共計新臺幣【下同】6,360 元(計算式:42萬4,000 【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1.5%)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頁),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嗣與告訴人林益良以6,000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就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360 元(計算式:6,360 -6,000 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情事,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罪嫌云云。惟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自無從以該款相繩。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被告藉此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5號
第6095號
被 告 許逢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街162巷3樓
居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35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逢軒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某時,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獅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許逢軒可自提領之詐騙款項中取得1.5 %之報酬。許逢
軒與「獅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洗錢犯意,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7 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益良、梁威捷、
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廖欣怡、曾奕杰後,致
林益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獅子」於108 年4 月7 日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許逢軒,許逢軒則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
交予「獅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警比對提款ATM
資料後,發現許逢軒涉有重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梁威捷、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
廖欣怡、曾奕杰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梁威│告訴人林益良、梁威捷、陳柏│
│ │捷、陳柏豪、方婕銨、袁健│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
│ │桓、王喻民、廖欣怡、曾奕│、廖欣怡、曾奕杰遭詐騙之事│
│ │杰於警詢之指證。 │實。 │
├──┼────────────┼─────────────┤
│ 3 │證人李瀰濬於警詢之證述。│許逢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 │ │點提領詐欺款項後,搭乘李瀰│
│ │ │濬之RCD-7539號自用小客車返│
│ │ │回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之事實。│
├──┼────────────┼─────────────┤
│ 4 │便利商店及ATM 監視器畫面│許逢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 │截圖照片。 │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或│ │
│ │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3 款之洗
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益良、梁威捷
、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廖欣怡、曾奕杰,應
論以8 次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2條第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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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
│ 1 │林益良│17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國泰世華商│29985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業銀行帳號│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分│0000000000│ │
│ │ │ │期約定轉帳,將連續│11510 號帳│ │
│ │ ├──────┤扣款12個月,需其協│戶 ├────┤
│ │ │17時56分許 │助取消設定云云,致│ │30000元 │
│ │ │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梁威捷│17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同上 │29123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將│ │ │
│ │ │ │其升級為VIP 會員,│ │ │
│ │ ├──────┤需月繳1800元,若不├─────┼────┤
│ │ │18時4分許 │願意需其協助取消設│同上 │6985元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3 │陳柏豪│19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合作金庫銀│49124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行帳號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將│0000000000│ │
│ │ │ │其升級會員,需繳 │740840號帳│ │
│ │ ├──────┤6800元,若不願意需│戶 ├────┤
│ │ │19時23分許 │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29985元 │
│ │ │ │,致其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4 │方婕銨│20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同上 │29985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將│ │ │
│ │ │ │其升級為貴賓會員,│ │ │
│ │ │ │需繳6800元,若不願│ │ │
│ │ │ │意需其協助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5 │袁健桓│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渣打銀行帳│1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號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將│0000000000│ │
│ │ │ │其升級為超級會員,│3095號帳戶│ │
│ │ │ │若不願意需其協助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6 │王喻民│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同上 │49985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多│ │ │
│ │ │ │筆訂單,需其協助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19時43分許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10123元 │
│ │ │ │帳戶。 │ │ │
├──┼───┼──────┼─────────┼─────┼────┤
│ 7 │廖欣怡│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同上 │49985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需其協│ │ │
│ │ ├──────┤助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20時28分許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49985元 │
│ │ │ │右列帳戶。 │ │ │
├──┼───┼──────┼─────────┼─────┼────┤
│ 8 │曾奕杰│2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王道商業銀│29989元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行帳號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固│0000000000│ │
│ │ │ │定買家,每月會扣款│7788號帳戶│ │
│ │ ├──────┤338 元,需其協助取│ ├────┤
│ │ │21時2分許 │消設定云云,致其陷│ │29989元 │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領款時間 │ 領款金額 │ 領款地點 │ 提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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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時54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161 號(萊爾富竹北北冠│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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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時55分許│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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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8時3分許 │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同上 │
│ │ │ │138 號(竹北光明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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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8時4分許 │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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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8時5分許 │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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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8時6分許 │ 6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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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9時18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159 號(華南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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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9時2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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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9時21分許│ 9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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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9時34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 │同上 │
│ │ │ │210 號1 樓(第一銀行竹│ │
│ │ │ │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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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9時37分許│ 1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同上 │
│ │ │ │130 號(土地銀行竹北分│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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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時44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5│同上 │
│ │ │ │號(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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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時45分許│ 1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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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時38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渣打銀行帳號 │
│ │ │ │-1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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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0時38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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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20時39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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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0時4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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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20時4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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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0時41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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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0時42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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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20時43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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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0時54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
│ │ │ │之6 號(永豐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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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20時55分許│ 9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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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21時5分許 │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同上 │
│ │ │ │128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竹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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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21時7分許 │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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