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得物品應更正為「莊雅婷及其男友鍾享鈞共同管領」;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刪除「莊雅婷訴由」文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成龍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原易卷第73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藉由住宅窗戶爬入他人住家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6至7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因傷無法工作,為求溫飽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CANNON相機1 台,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證件部分,其供稱均已丟棄(見原易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證件本可重新申請,堪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27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