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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昌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駕車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0 號「文具天堂文具店」外,由甲○○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店門口之零錢兌幣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委由店員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就本案所竊金額,起訴書載為3 萬「餘」元,此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更正,院卷第48頁)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48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竹南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0-22 頁、苗栗地檢108 偵4771卷第55-56 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29-3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107 年度聲字第302 號),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乙○○因遭竊所生之3 萬元財產法益損害,財產價值非低,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遂行違反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其餘足以單獨非難之違反義務行為或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自身犯行,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財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 頁),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入監前家中尚有其他經濟(院卷第48-49 頁),及前曾因犯恐嚇、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迄今尚有甚多竊盜案件於司法機關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 萬元,為被告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案共同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並自承竊得金額係與該人對分(警卷第4 頁),是就其中1 萬5000元部分,應認已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購入(警卷第3 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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