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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南薰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昌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昌駿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昌駿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見偵查卷第5 、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昌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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