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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昌駿

      毛綱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毛綱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朱昌駿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為竊盜行為,其明知林政樫並未參與上開2 次竊盜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9 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就林政樫有無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林政樫在上開2 次竊盜案件中均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云云。

(二)毛綱生曾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為竊盜行為,其明知林政樫並未參與上開竊盜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就林政樫有無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林政樫在上開竊盜案件中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云云。

(三)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公訴蒞庭職務,發現朱昌駿、毛綱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且當庭坦承於偵查中為偽證犯行,經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109 偵2072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林政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108 年易字第721 號卷第373 至374 頁、第405 頁、第416 頁),並有被告毛綱生108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毛綱生具結之證人結文、被告朱昌駿108 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朱昌駿具結之證人結文、本院108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下稱108 偵4446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頁、本院108 年易字第721 號卷第384 至403頁、109 偵2072卷第37至44頁),是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既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林政樫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其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朱昌駿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因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朱昌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6頁);被告毛綱生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執行刑甲);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行刑乙);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刑丙)。執行刑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與執行刑丙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於107 年12月1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毛綱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72至73頁),是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案被告朱昌駿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被告毛綱生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及竊盜案件,雖均與本案所犯之偽證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分別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6至61頁),足徵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案犯罪,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朱昌駿、毛綱生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2、復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朱昌駿、毛綱生前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108 年度易字第721 卷第386 至387 頁、第396 頁),則其等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等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行竊方式              │
├──┼───────┼──────┼───────────┤
│ 1  │108 年3 月25日│著手竊取林永│毛綱生、朱昌駿與真實姓│
│    │凌晨3 時47分許│潮之兌幣機內│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駕駛│
│    │,於新竹縣湖口│紙鈔、硬幣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鄉中華路68號娃│遂          │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由│
│    │娃機店        │            │毛綱生、朱昌駿持油壓剪│
│    │              │            │剪開兌幣機鎖頭,惟因兌│
│    │              │            │幣機內尚有另一道鎖而未│
│    │              │            │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男子則在旁把風。      │
├──┼───────┼──────┼───────────┤
│ 2  │108 年3 月18日│陳客宏之耳機│朱昌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凌晨3 時45分許│6個、音箱1個│詳男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
│    │,於新竹縣新埔│            │AJM- 1056 號自用小客車│
│    │鎮文山路亞東段│            │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
│    │744號娃娃機店 │            │車牌前往行竊地點,由朱│
│    │              │            │昌駿持鐵條敲破娃娃機玻│
│    │              │            │璃行竊得手,該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男子則在旁把風│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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