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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君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又於10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年1 月16日確定。

二、陳怡君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活動中心附近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 年9 月18日2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怡君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10 號卷第109 至111 、115 至120 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22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1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照片2 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所附被告照片1 幀、檢驗結果照片1 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6 至9 頁、毒偵字第7 號卷第15至17、1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又於104 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月16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18至25、27頁、易字第210號卷第123 、124 、126 至133 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怡君就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23頁、易字第210號卷第132 、133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母親照顧,另1 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執行前無業、在家帶小孩之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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