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毛綱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5 日;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12日,並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武士刀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武士刀1 把,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刀械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有怪手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 告 毛綱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綱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08 年 2 月間,取得武士刀 1 支(編號 0000000-0號),放置放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其居住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 3 月 28 日 6 時 43 分許,為警在上址 2 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武士刀 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綱生不利於己之供│證明武士刀放置於其居住之││ │述 │房間內之事實。惟辯稱:警││ │ │察來時才知道該把武士刀放││ │ │在我家云云。 │├──┼───────────┼────────────┤│2 │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昱彥之│武士刀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 │具結證述 │內查獲,且武士刀並未經任││ │ │何物品覆蓋,一眼即可發現││ │ │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證明查獲過程及結果。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各 1 份、搜索 │ ││ │畫面光碟 1 片 │ │├──┼───────────┼────────────┤│4 │扣案武士刀 1 支及新新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為列管刀││ │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械武士刀之事實。 ││ │登記表 1 份 │ │└──┴───────────┴────────────┘
二、核被告毛綱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