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1、8888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8 年度易字第91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壹條及磁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馬若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噴劑1 個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強力膠1條、磁鐵1個,分別係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
108年度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易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刑2年6月後,甫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0日10時3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日藥本
舖新竹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威翔所管領
、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噴劑1
個,得手後置放於褲袋內,旋即離去。
(二)於108年6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光南大
批發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宗霖所管理
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12元之強力膠1 條、價值不詳之
磁鐵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威翔、李宗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馬若愚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威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婕妤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6張、監視器光
碟1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馬若愚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李家毅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7張、監視器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價值350元噴劑1個、價值12元強力膠1 條及價值不詳之
磁鐵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