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莊鳳嬌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受「小黑」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以在告訴人營業攤販前燃放鞭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54頁、本院第11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林祐陞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
恐嚇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7時2分許,由林
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小黑」前往莊鳳
嬌所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前之愛嬌姨
鹹酥雞店之公眾場所燃放鞭炮,而以此方式恫嚇莊鳳嬌,致
使莊鳳嬌心生畏懼。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鳳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