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旅客登記卡及請款單上偽造之「黃世德」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1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偽造黃世德之簽名署押1 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冠霖、邱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本件被告詐欺之行為客體屬於享有住宿權利卻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免費租車、影印之不法利益部分,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至於其他餐飲、酒水消費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世德」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之利益及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旅客登記卡及請款單上偽造之「黃世德」簽名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詐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624 元之住宿、洗衣、租車、影印等飯店服務利益及餐飲、酒水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或已飲食完畢之餐食,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或財物客體,而其價額即為11萬7,624 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
先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來國際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來飯店) ,自稱陳先生要為名為KHUU
MS NGOC DU之越南籍人士訂房,於退房時會前來結清費用云
云, 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化名黃世德偕同不知情之
KHUU MS NGOC DU入住漢來飯店2926 號房,並在旅客登記卡
之簽名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欄」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 1
枚,而提出予漢來飯店人員行使之,使漢來飯店人員不疑有
他,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 11萬7,624 元之住宿 、餐點及影印等飯店服務予陳冠
儒。嗣漢來飯店人員於陳冠儒退房後,久候應前來結清費用
之「陳先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漢來飯店委請王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漢來飯店營運部門│全部犯罪事實。 │
│ │總監王哲霖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證 │ │
├──┼───────────┼────────────┤
│ 3 │漢來飯店提供之交易明細│1.漢來飯店自107年10月20 │
│ │4張、旅客登記卡1張及請│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
│ │款單1張 │ 提供價值共計11萬7,624 │
│ │ │ 元之住宿、餐點及影印等│
│ │ │ 飯店服務予被告。 │
│ │ │2.被告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
│ │ │ 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
│ │ │ 欄」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
│ │ │ 1枚。 │
├──┼───────────┼────────────┤
│ 4 │漢來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
│ │3張 │月26日止入住漢來飯店2926│
│ │ │號房之人為被告。 │
└──┴───────────┴────────────┘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再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1萬7,624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