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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尚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10頁、第62 -62頁反面)。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79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794、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26-2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5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又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5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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