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第776號
被 告 黃立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竹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
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47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將其拘
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D-047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