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6 月23日確定,因其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7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108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9 月2 日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108 年7 月2 日起算,預計於109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立華不知悔改,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門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黃立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0.33公克,送驗淨重共計0.43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260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 至9 、3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0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10至12、14至18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53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行為人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行為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行為人前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其條件而經撤銷確定後,5 年內又另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自亦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其理至明。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0.33公克,送驗淨重共計0.43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26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