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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立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不詳遊藝場外,拾獲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黃立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公克、0.076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8年7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8年11月2日至109年5月1日),甲乙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矧之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持有海洛因時,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頁背面、第7頁背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公克、0.076公克),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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