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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陳佳玲」均更正為「陳佳伶」、第12行中段應更正為「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第15行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39卷第79、97-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且同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為本件幫助犯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黃詳竣、鄭惠琳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收多少報酬?)我跟他收了4萬元等語(見偵9621卷第126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黃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黃立華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間某日,在新
    竹市民權路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綽號「阿澤」之不詳收受使用,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葇」名義,邀約黃詳竣參與網路博奕之投資云云,致黃
    詳竣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5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5,000元至陳佳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陳佳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於110年12月4日16時12分許、110年12月5日
    1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7萬8,000元、8萬元至陳
    俊志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俊志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旋再自陳佳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6
    萬3,000元、及自陳俊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轉匯7萬8,000
    元與8萬元,至黃立華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黃詳竣發
    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之指述。
(三)另案被告陳佳玲、陳俊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受(處)
      理各1份,本案涉案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販賣帳戶予犯罪集團而實
    行幫助詐欺之行為,其犯罪所得4萬,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
    犯,請考量被告之品行及行為態樣,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華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民權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澤」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阿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
    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鄭惠琳佯稱依指
    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2
    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
    年12月5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俊志(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志中信
    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黃立華國泰
    銀行帳戶內,再自黃立華國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鄭惠琳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陳俊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4.被告黃立華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華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仁股)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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