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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8、1447、1064、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輝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輝加入「曾翊豪、余欣恣、陳昱穎、陳勇勳、周士凱、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附件之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同案共犯欄位均刪除「蔡鎮峰」。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犯周士凱、曾翊豪、陳勇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麥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刑事判決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淑貞)。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鈺芬)。附表一編號㈢及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吳張阿瑾)。附表一編號㈣及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宋淑蓮)。附表一編號㈤及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林麗真)。附表一編號㈥及附表四(告訴人何玉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劉淑貞、被害人林鈺芬、告訴人吳張阿瑾、告訴人何玉盆陷於錯誤因而所為數次交款及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訛詐或收取提款卡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係經周士凱、陳勇勳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曾翊豪或余欣恣指示前往提款,周士凱會指定被告穿著衣物前往提款,所提款項交付陳勇勳、曾翊豪、余欣恣,再上繳陳昱穎等語(見偵1064卷第11頁及反面、偵3084卷第4 至6 頁、偵1447卷第1 至6 頁),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曾翊豪、余欣恣、陳昱穎、陳勇勳、周士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蔡鎮峰有何參與附件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犯行的分工等語(見偵1447卷第2 頁)。同案共犯周士凱、曾翊豪、陳勇勳於警詢時亦未供述蔡鎮峰就被告本案所為有何分工等情,自難遽認蔡鎮峰為同案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及信賴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使附件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辦法賠償」(見訴卷第73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最基層的取款車手,兼衡被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供稱因受到陳勇勳的洗腦才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其提領款項的3%比例等語(見訴卷第79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或賠償附件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被告提領款項的3%計算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第2 項所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48、1447
        、1064、3084號起訴書。
 ┌─────────────────────────────┐
 │附  表  五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㈠及附表二編號1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告訴人劉淑貞,被告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萬5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㈡及附表二編號2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被害人林鈺芬,被告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9萬8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㈢及附表三編號1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告訴人吳張阿瑾,被告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領7萬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㈣及附表三編號2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告訴人宋淑蓮,被告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9萬8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㈤及附表三編號3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告訴人林麗真,被告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4萬9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
 │    │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陳家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號㈥及附表四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告訴人何玉盆,被告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萬9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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