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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239號

                         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2174 號、第12675 號、第127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0 號、第1153號、第1154號、第2221號、第2279號、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八五○號)、改造子彈玖顆、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陳勇勳、陳家輝、陳思妤(上7 人,業已審結)、徐志瑋(另案偵查中)分別於民國107 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擔任車手,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

(一)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鈺筑,自稱為陳博文書記官,謊稱黃鈺筑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黃鈺筑提供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復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黃鈺筑(起訴書誤載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 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2 萬元,13時4 分許提領10萬元)後,同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金融卡及12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及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陳昱穎。

(二)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在將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曾翊豪,曾翊豪於同年11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0 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 人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銀行,於同年11月3 日0 時40分、41分許,從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萬5,000 元,共計23萬元得手。

(三)107 年11月17日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吳金妹佯稱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其交出金飾與金融卡,吳金妹遂陷於錯誤,將金飾數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 張放置於其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住家信箱內。陳思妤於同日16時許,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余欣恣,至吳金妹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下車並步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融卡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4 萬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新竹市復中里郵局提領10萬9,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與陳昱穎。同日晚間,陳思妤復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余欣恣,於翌日0 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段00號1 樓新竹市經國路郵局,陳思妤再度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14萬3,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及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與陳昱穎,共提領29萬2,000 元。

(四)107 年10月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劉秀蓁,自稱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謊稱劉秀蓁涉嫌盜領他人帳戶,要求劉秀蓁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劉秀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簿1 本,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曾翊豪取得上開劉秀蓁之存簿及金融卡後,再將金融卡交與蔡鎮峰、周士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蔡鎮峰、周士凱提款後,上繳給曾翊豪,曾翊豪再轉交陳昱穎,陳昱穎再依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五)107 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曾憲文,自稱為張檢察官、許自強隊長等公務員,謊稱曾憲文涉嫌刑事案件,要求提供帳戶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曾憲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24日下午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之垃圾桶內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曾翊豪取得上開曾憲文之存簿、金融卡後,再將金融卡交與蔡鎮峰、周士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蔡鎮峰、周士凱領款後,上繳給曾翊豪,曾翊豪再轉交陳昱穎,陳昱穎再依徐志瑋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陳昱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 年11月收受由徐志瑋委託他人在新竹縣68號快速道路芎林交流道附近轉交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改造手槍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等物而寄藏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6日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拘提陳昱穎及搜索時,在陳昱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穎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95 號卷二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吳金妹、劉秀蓁、曾憲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偵卷第11至15頁;他字第4012號卷第10至11頁;他字第3939號卷第9至16頁;他字第1153號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11300 號卷第111 至113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警偵卷第1 至10頁;他字第4012號卷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第39至44頁;他字第177 號卷第2 至4 頁;他字第235 號卷第22至25頁;他字第243 號卷第18至23頁;他字第171 號卷第42至48頁;他字第247 號卷第4 至17頁、第28至29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8頁;他字第277 號卷第15至18頁;他字第567 號卷第64至68頁;他字第323 號卷第4 至8 頁、第19至23頁、第57至69頁;他字第3781號卷第10至15頁;他字第3799號卷第42至51頁;他字第4013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第175 號卷第2 至4 頁;他字第4016號卷第26至30頁;他字第254 號卷第50至60頁;他字第3782號卷第42至45頁;他字第277 號卷第23至26頁;他字第740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154號卷第4 至8 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4 至9 頁;偵字第12174 號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7 至178 頁;偵字第11300 號卷第9 至17頁、第81至86頁、第137 至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8 至249 頁;偵字第12806 號卷第8 至21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1 至126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7 至162 頁、第167 至173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至202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33 至237 頁;本院第195 號卷第55至63頁、第253 至264 頁、第269 至287 頁、第374 至380 頁、第386 至392 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4至31頁;本院第239 卷第71至82頁、第87至105 頁;本院偵聲卷第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上開金融卡2 張、銀行提存款明細單、告訴人廖美怡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筑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余欣恣所保管之帳冊1 本及內頁翻拍相片、同案被告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同案被告陳家輝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同案被告周士凱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同案被告蔡鎮峰與「方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6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秀蓁匯款資料、告訴人曾憲文匯款資料、同案被告蔡鎮峰提款明細、同案被告周士凱提款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劉秀蓁指認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劉秀蓁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37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 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4039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曾憲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警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2頁、第40至45頁;他字第3939號卷第24頁、第43至55頁;他字第3986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1154號卷第34頁、第43至4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62 至216 頁;偵字第12174 號卷第33至35頁、第42至94頁、第152 頁、第173 頁;偵字第12796 號卷第21至26頁、第72頁;偵字第12806 號卷第22至26頁、第34至39頁、第52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13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試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796 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陳昱穎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等物等情無訛。至上開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9 顆,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具有殺傷力,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第195 號卷二第93頁),足認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陳昱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穎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昱穎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在法律上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昱穎於審理中就扣案之槍彈供稱:槍彈係徐志瑋託人交給其保管,之後會取回等語(本院195 號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實力支配前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應非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而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核屬寄藏之行為態樣。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陳昱穎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陳昱穎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昱穎係為他人寄藏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該等槍彈乙節,業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陳昱穎前揭罪名(見本院195 號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思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昱穎與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昱穎寄藏本件槍彈之期間非長(約1 個月)即為警查獲,且僅係因代徐志瑋保管,從未持以外出使用,是對社會治安亦未構成相當之威脅,是其犯罪情節,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尚低;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昱穎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又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寄藏時間約1 月,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殯葬業禮儀師,與母親、妻子、1 名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扣案賣車所得尾款其中20萬元,於發還時賠償被害人曾憲文,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95 號卷二第99頁,此部分於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80萬6,000 元,其中44萬5,000 元是要交給上手「小方」,其餘之36萬1,000 元係其於107 年11月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之尾款等語(本院195 號卷第94頁),是扣案之詐欺贓款44萬5,000 元,均係車手持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後尚未繳回其上手,此部分均核屬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自陳: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報酬為15萬元等語(偵字第12806 號卷第183頁),是被告陳昱穎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亦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陳昱穎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謊稱告訴人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告訴人戴阿娥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華南銀行(帳號末3 碼905 ,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款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被告陳昱穎於同年9 月16日將告訴人戴阿娥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曾翊豪再於同日將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陳勇勳,同案被告陳勇勳分別於同日8時25分26秒、26分2 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共4 次在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告訴人戴阿娥上開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9 萬9,000 元(前3 筆各3 萬元,第4筆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陳勇勳在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上揭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家輝,同案被告陳家輝再分別於同年月19日零時31分7 秒、31分47秒、32分24秒共3 次,在同一地點從提款機提領7 萬元(前2 筆各3 萬元,第3筆1 萬元),同案被告陳家輝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勇勳,所得酬勞2,000 元,同案被告陳勇勳再將7萬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贓款16萬9,000 元(9 萬9,000 元加7 萬元)交予被告陳昱穎,因認被告陳昱穎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昱穎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昱穎之自白、告訴人戴阿娥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戴阿娥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勇勳、陳家輝二人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昱穎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107 年8 、9 月間,其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其係從事殯葬業等語。經查:

(一)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謊稱告訴人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告訴人戴阿娥提供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告訴人戴阿娥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同案被告曾翊豪再於同日將金融卡交與同案被告陳勇勳,同案被告陳勇勳分別於同日8 時25分26秒、26分2 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在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前開金融卡提領9 萬9,000 元(前3 筆各3 萬元,第4 筆9,000元)後,於同日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交給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陳勇勳提領款項後,將上揭金融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家輝於同年月19日0 時31分7 秒、31分47秒、32分24秒提領7 萬元(前2 筆各3 萬元,第3 筆1 萬元)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勇勳,同案被告陳勇勳再將7萬元及金融卡交與同案被告曾翊豪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翊豪、陳勇勳、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第195 號卷第260 至261 頁、第271 頁、第378 頁、第3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阿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第323 號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戴阿娥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同案被告陳家輝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他字第323 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2174 號卷第152 頁、第173頁),且為被告陳昱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惟前揭證據僅足作為告訴人戴阿娥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並遭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之證明,實無從率予推論被告陳昱穎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陳昱穎於107 年1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其107 年10月下旬開始做「收、送水」之工作(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於108 年1 月16日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07 年10月,由徐志瑋介紹才加入詐欺集團,9 月其尚未參加,當時其從事殯葬業等語(偵字第12174 號卷第178 頁),可知被告陳昱穎自始就此部分犯行未曾自白,是檢察官前開舉證已有誤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於108 年1 月16日偵訊時先陳稱:107 年9 月16日下午向上手陳昱穎拿提款卡,地點忘記,忘記在何處將提款卡交給陳勇勳,其收錢時,陳勇勳將提款卡一起還給其,其再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昱穎,時間是當天,地點忘記等語(偵字第12174 號卷第177 頁反面);然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其剛剛搞錯時間,107 年9 月之上手不是被告陳昱穎,是別人,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其用微信與該人聯絡,該人微信暱稱是「小屁孩」,其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該人後就離開等語(偵字第12174 號卷第178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就此部分,其所繳交款項之上手是否係被告陳昱穎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昱穎即係107 年9 月16日與同案被告曾翊豪接洽之詐欺集團上手,是自無從據此對被告陳昱穎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陳昱穎此部分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昱穎此部分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陳昱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前開犯行,應認為被告陳昱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陳昱穎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劉秀蓁
┌──┬────────┬──────┬────────┬───────┐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遭詐騙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0月29日12│蔡鎮峰      │6 萬元、6 萬元、│郵局          │
│    │時51分至53分許於│            │2萬9,000元,共計│00000000000000│
│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14萬9,000 元。  │              │
│    │路二段366 號臺南│            │                │              │
│    │普濟郵局。      │            │                │              │
├──┼────────┼──────┼────────┼───────┤
│2   │同年10月29日12時│蔡鎮峰      │2 萬元、2 萬元、│合作金庫      │
│    │56分許於臺南市中│            │1 萬元,共計5 萬│0000000000000 │
│    │西區西門路二段36│            │元。            │              │
│    │6 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              │            │                │              │
├──┼────────┼──────┼────────┼───────┤
│3   │同年10月30日0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59分許於新竹縣竹│            │                │00000000000000│
│    │北市○○街000 號│            │                │              │
│    │竹北博愛郵局。  │            │                │              │
│    │                │            │                │              │
├──┼────────┼──────┼────────┼───────┤
│4   │同年10月30日2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57分許於新竹縣○○            ○                ○00000000000000○
○    ○○鄉○○街00號新│            │                │              │
│    │豐山崎郵局。    │            │                │              │
├──┼────────┼──────┼────────┼───────┤
│5   │同年10月30日3 時│周士凱      │2萬9,000元。    │郵局          │
│    │5 分許於新竹縣○○            ○                ○00000000000000○
○    ○○鄉○○街00號新│            │                │              │
│    │豐郵局。        │            │                │              │
├──┼────────┼──────┼────────┼───────┤
│6   │同年10月31日1 時│蔡鎮峰      │6萬元。         │郵局          │
│    │33分許於新竹市經│            │                │00000000000000│
│    │國路二段56號樓經│            │                │              │
│    │國路郵局。      │            │                │              │
├──┼────────┼──────┼────────┼───────┤
│7   │同年10月31日2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許於新竹市香山區│            │                │00000000000000│
│    │中華路五段53號新│            │                │              │
│    │竹三姓橋郵局。  │            │                │              │
├──┼────────┼──────┼────────┼───────┤
│8   │同年11月1 日0 時│周士凱      │6萬元。         │郵局          │
│    │25分許於新竹市香│            │                │00000000000000│
│    │山區中華路五段53│            │                │              │
│    │號新竹三姓橋郵局│            │                │              │
│    │。              │            │                │              │
├──┼────────┼──────┼────────┼───────┤
│9   │同年11月1 日0 時│周士凱      │2萬9,000元      │郵局          │
│    │35分許於新竹市○○            ○                ○00000000000000○
○    ○區○○路000 號新│            │                │              │
│    │竹文雅郵局。    │            │                │              │
├──┼────────┼──────┼────────┼───────┤
│10  │同年11月2 日零時│蔡鎮峰      │6 萬元、6 萬元、│郵局          │
│    │35分至37分許於新│            │2 萬9,000 元,共│00000000000000│
│    │竹市○○○路號新│            │計14萬9,000 元。│              │
│    │竹建中郵局。    │            │                │              │
├──┼────────┼──────┼────────┼───────┤
│11  │同年11月2 日1 時│蔡鎮峰      │2 萬元、2 萬元、│合作金庫      │
│    │12分許於新竹縣新│            │1 萬,共計7 萬元│0000000000000 │
│    │豐鄉泰安街26號新│            │。              │              │
│    │竹新豐山崎郵局。│            │                │              │
└──┴────────┴──────┴────────┴───────┘
附表二 被害人曾憲文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遭詐騙帳戶    │
├──┼────────┼──────┼────────┼───────┤
│1   │107 年10月25日1 │周士凱      │11萬元。        │中信銀行      │
│    │時51許於新竹縣竹│            │                │000000000000  │
│    │北市○○○路00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            │                │              │
│    │分行。          │            │                │              │
├──┼────────┼──────┼────────┼───────┤
│2   │同年月26日0時38 │周士凱      │11萬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市中正│            │                │000000000000  │
│    │路158 號中國信託│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3   │同年月27日3時49 │周士凱      │11萬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市建中│            │                │000000000000  │
│    │路32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東新竹分行。  │            │                │              │
├──┼────────┼──────┼────────┼───────┤
│4   │同年月29日0時25 │周士凱      │11萬9,000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縣湖口│            │                │000000000000  │
│    │鄉鳳山村望高樓5 │            │                │              │
│    │之4 號統一晨希門│            │                │              │
│    │市              │            │                │              │
├──┼────────┼──────┼────────┼───────┤
│5   │同年月30日1 時22│周士凱      │11萬9,000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市建中│            │                │000000000000  │
│    │路32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東新竹分行。  │            │                │              │
├──┼────────┼──────┼────────┼───────┤
│6   │同年月30日2 時20│周士凱      │7,100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縣新豐│            │                │000000000000  │
│    │鄉康樂路一段399 │            │                │              │
│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7   │同年月31日1 時23│周士凱      │11萬9,000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於新竹市建中│            │                │000000000000  │
│    │路32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東新竹分行。  │            │                │              │
├──┼────────┼──────┼────────┼───────┤
│8   │同年11月1 日零時│蔡鎮峰      │11萬9,000元。   │中信銀行      │
│    │55分許於新竹市建│            │                │000000000000  │
│    │中路32號中信銀行│            │                │              │
│    │。              │            │                │              │
├──┼────────┼──────┼────────┼───────┤
│9   │同年11月2 日零時│蔡鎮峰      │11萬9,000元。   │中信銀行      │
│    │40分許於新竹市建│            │                │000000000000  │
│    │中路32號中信銀行│            │                │              │
└──┴────────┴──────┴────────┴───────┘
附表三
┌───┬───────────┬───┬───┐
│項次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1   │兆豐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   │公館鄉農會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郵局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郵局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彰化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2  │復華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4  │元大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6  │郵局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7  │郵局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8  │花旗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9  │日盛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1  │聯邦銀行存摺簿        │  本  │  1   │
│      │戶名:徐志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2  │臺灣銀行存摺簿        │  本  │  1   │
│      │戶名:羅濟辰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3  │土地銀行存摺簿        │  本  │  1   │
│      │戶名:羅濟辰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4  │公館鄉農會存摺簿      │  本  │  1   │
│      │戶名:羅濟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5  │臺灣大哥大sim 卡外包裝│  張  │  1   │
│      │卡(不含sim 卡,090123│      │      │
│      │6047 )               │      │      │
├───┼───────────┼───┼───┤
│  26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本  │  1   │
│      │(徐志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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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帳冊                  │  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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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記帳便利貼            │  張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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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現金新臺幣36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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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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