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皓宇
- 被告
- 呂季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均各含SIM 卡壹張,IMEI:○○○○○○○○○○○○○○○、三五三八0六0八八五六二七一八),均沒收之。
呂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IMEI:○○○○○○○○○○○○○○○),沒收之。
事實
一、高皓宇、呂季燁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高皓宇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指揮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及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呂季燁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工作。高皓宇、呂季燁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許榮仁,佯稱為許榮仁親友,亟需用錢等語,致許榮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該帳騙集團所控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淑玲,佯稱為林淑玲親友,亟需用錢等語,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3 萬元至該帳騙集團所控制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嗣高皓宇、呂季燁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伺機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附近提款機準備提領詐騙款項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查覺有異,於下午1 時10分在新豐火車站前盤查高皓宇、呂季燁2 人,並在呂季燁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具、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號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在高皓宇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2 具、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其餘金融帳戶匯入款項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皓宇、呂季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頁、第27至30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128 頁、第145 至14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下稱501 號訴卷】第21至26頁、第67至73頁、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證人即被害人許榮仁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6 頁、第156 至157 頁),並有被害人許榮仁提出之匯款單、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7 至179 頁),且有行動電話3 具、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108 年度院保字第365 號,見501 號訴卷第57至58頁、108 年度保字第578 號,見偵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高皓宇、呂季燁2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合(最高法院民國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高皓宇、呂季燁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核被告高皓宇、呂季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之三人又被告高皓宇、呂季燁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與綽號「克林」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皓宇、呂季燁2 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及京城戶之款項均未遭提領,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高皓宇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於工廠、服務業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有積欠高利貸之欠款;被告呂季燁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於餐廳擔任內場工作,月薪約2 萬7,500 元,與父親同住,未婚沒有子女,尚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高皓宇、呂季燁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為雖有可議,然衡酌其係應詐騙集團之邀約而被動參與,顯與主謀不同,佐以其參與時間尚短,參與分工之內容非屬核心人物,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堪信應有悔悟。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為促使被告2 人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被告高皓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6 萬元予公庫,被告呂季燁應支付5 萬元予公庫。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高皓宇用以聯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IPHONE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分係被告高皓宇、呂季燁所有,且均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兆豐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京城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為詐騙集團交予被告2 人用以犯罪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又提款卡之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均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取得詐騙款項之報酬,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