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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3360號、第591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劉子兑(起訴書誤載為劉子兌,應予更正)及黃智聖(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第26274 號、第28816 號、第28912 號、第29124 號、第29281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黃智聖本案被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謝宥宏(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案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黃智聖等擔任取款車手,劉子兑則負責監督黃智聖及其他車手領款。嗣劉子兑、黃智聖與謝宥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巫培誠、何佳芸、羅羽程、周君穎、劉育宗、楊昆炫、蘇筱雅、粘博閔、崔麗雲、李瑞春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黃智聖持謝宥宏交付前揭帳戶各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各該詐欺贓款,劉子兑則均在旁監督及把風,嗣黃智聖即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謝宥宏繳回上游,黃智聖、劉子兑並各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巫培誠、羅羽程、劉宗、楊昆炫、蘇筱雅、崔麗雲、李瑞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子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0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少連偵卷二第308 頁至第309 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72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培誠、羅羽程、劉育宗、楊昆炫、蘇筱雅、崔麗雲、李瑞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137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下稱偵33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芸、周君穎、粘博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37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亦與證人即共犯黃智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336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552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巫培誠提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表3 張、被害人何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羅羽程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 張、被害人周君穎提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2 張、告訴人劉育宗提出轉帳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楊昆炫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照片2 張、告訴人蘇筱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張、被害人粘博閔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存摺內頁影本2 紙、被害人粘博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 資料- 財金交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崔麗雲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2 張、告訴人李瑞春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許謹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優帳戶/ 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吳玉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鄧智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共犯黃智聖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他1379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8頁、第51頁、第56頁、偵3360號卷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61 頁,偵3360號卷第99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5529號卷第19頁、第32頁、第26頁、偵336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552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少連偵卷一第217 頁至第2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本案所為,均係從事監督並為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把風之工作,卻與共犯即提領車手黃智聖一同分擔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並因此領有報酬,則其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共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考諸被告依本案情節,即共犯車手黃智聖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不同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甫於107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0月10日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戒慎其行,即願意負責監督並為車手把風之供作,與共犯黃智聖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各次配合車手取款部分金額非鉅,且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瑞春、楊昆炫、巫培誠、羅羽程、蘇筱雅、被害人何佳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491 號和解筆錄、108 年度竹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水泥工、月薪5 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字卷第180 頁、第51頁)及被告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偕同共犯黃智聖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其行為實際上均集中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且其各該提領地點,亦均在新竹地區之特定地點,又其犯罪手法均係車手收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多次提領,由其監督、把風,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固取得3,000 元之報酬,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上開告訴人李瑞春、楊昆炫、巫培誠、羅羽程、蘇筱雅、被害人何佳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迄今雖尚未賠償,惟均正待履行,至其他雖有部分未達成和解,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為俾其能適切履行該等和解、調解筆錄內容,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