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保良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保良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3 時許,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置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旁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蘇佳君自行至上開地點取用,以此方式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蘇佳君。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8分許,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林保良到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第223 至22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蘇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179 至18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佳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保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保良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類似之毒品案件,其罪質並由施用提升至轉讓,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25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情節,轉讓毒品之次數為1 次,數量尚非甚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科技電子產業、房仲業、中古汽車銷售員,現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左右,與爺爺奶奶、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尚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需償付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聯繫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佳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蔡宜臻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