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定)與張皓閔、方逸凡(張皓閔、方逸凡所涉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間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邱啓銘擔任車手頭,方逸凡則擔任車手、且介紹張皓閔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推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起,謊稱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份致電林素蘭,稱其涉刑案須將財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凍結,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公文書予林素蘭收取,致林素蘭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時7 分許、107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4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方逸凡、張皓閔2 人隨即依邱啓銘之指示,由張皓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逸凡,接續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19日臨櫃提領上開贓款後,將之交予邱啓銘,繼由邱啓銘扣除交予張皓閔、方逸凡之報酬,及自身所得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上繳給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阿均」,邱啓銘以此等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啓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7、121 、127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逸凡、張皓閔、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9 頁),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林素蘭之遭詐騙通話紀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證人張皓閔臨櫃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31 、36-37 、46-47 頁);另就本案被告所得報酬為4000至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偵卷第8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另案被告方逸凡、張皓閔、「阿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本案相關詐欺告訴人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就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臨櫃轉帳63萬5000元部分,記載「(此部分並未移送,另由警方調查中)」等語,惟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亦即案件繫屬法院之範圍,乃取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若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縱未經警方移送仍應認業已提起公訴。而本案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因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而臨櫃轉帳6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證人張皓閔提領而交付被告等犯罪情節,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記載明確,卷內證人張皓閔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15 、18頁)及相關匯款單據(偵卷第25頁),亦均足以作為其佐證,自應認本案關於告訴人遭詐63萬5000元並經提領等情,自屬均在本案繫屬之起訴範圍內,自無須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擴張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角色,參與情節較之一般單純提領贓款車手更為核心,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此部分仍無從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貨架組裝工作、與祖父母同住、惟祖父於108 年10月過世、家中開銷多為被告單獨負擔,暨其除本案外亦有與詐欺集團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業已將之燒燬(偵卷第18頁),自已滅失,是連同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參與含證人方逸凡在內之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9 、10月間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提領贓款,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