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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桂金曾淑婷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皓閔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方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 號、第565 號、第1383號、第1429號、第1636號、第1637號、第2093號、第2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方逸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張皓閔、方逸凡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明知邱啟銘(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發起、指揮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皓閔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張皓閔所有之帳戶資料後,其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再由張皓閔、方逸凡依邱啟銘指示前往提款,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領取金額後,至邱啟銘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邱啟銘,邱啟銘並從中抽出其2 人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 萬2,400 元、4 萬3,000 元給方逸凡(方逸凡已將其中3 萬 5,400元、2 萬9,000 元轉交張皓閔),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知名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琳、林素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皓閔所有之上開帳戶因而遭通報警示而凍結。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致蘇秀鳳陷於錯誤,再由張皓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逸凡至屏東,由方逸凡當面向蘇秀鳳收取遭詐騙之70萬元後,張皓閔再依邱啟銘之指示載送方逸凡至左營高鐵車站,由方逸凡攜帶款項搭高鐵回新竹,轉搭計程車到新竹南寮地區某處,將前開70萬元交付給邱啟銘,邱啟銘再將款項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知名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因該處人多,邱啟銘尚未將張皓閔、方逸凡之報酬交付給方逸凡即先行離去。其後蘇秀鳳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素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蘇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素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素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素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皓閔、方逸凡、證人即告訴人康琳於警詢之陳述、或於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本案被告張皓閔、方逸凡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詳如後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皓閔、方逸凡(下合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2 人之自白除外)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 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張皓閔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被告2 人並擔任第一線車手,其等依照詐欺集團上游邱啟銘之指示,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交付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等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 人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㈣、是核被告2 人加入犯罪組織,由被告張皓閔提供該詐欺集團張皓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2 人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由被告張皓閔提供該詐欺集團張皓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2 人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 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邱啟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2 人上開3 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皓閔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素蘭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皓閔辯稱:被告張皓閔本身有正職工作(即收割稻子),其為本案犯行僅係缺錢而臨時起意,且其於107 年12月犯下本案犯行,旋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甚短,實無持續性或牟利性可言。又被告張皓閔是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前往提款,並無製造犯罪金流之問題。故被告張皓閔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云云,然而,本院認定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是存在於本案詐欺集團本身,而被告張皓閔之犯行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被告張皓閔本人之參與動機、參與時間長短無涉,且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納入規範,況被告2 人知悉詐欺集團安排成員層層轉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等顯具洗錢之犯意,均如前所述,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等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之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張皓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插秧、割稻子,有固定老闆,每月薪資3 萬多,未婚無子女;被告方逸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工作係電子技術員,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已離婚,有 1名8 歲的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未對被告2 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個帳戶第一次提領成功可獲得2 萬元的報酬,之後每次提領成功可以獲得2 %的報酬。附表一編號1 、㈠之40萬元部分,我獲得2 萬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 、㈡之67萬元部分,我獲得2 %之整數即1 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1 、㈢之30萬元之部分,我只提領出12萬元,故僅得2,400 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 、㈠之63萬5,000 元,我得到2 萬元的報酬、附表一編號2 、㈡之45萬5,000 元,我得到2 %之整數即9,000 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 之70萬元現金,我僅負責載送被告方逸凡,沒有經手金錢,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被告方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個帳戶第一次提領成功可獲得1 萬元的報酬,之後每次提領成功可以獲得1 %的報酬。附表一編號1 、㈠之40萬元部分,我獲得1 萬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 、㈡之67萬元部分,我獲得1 %之整數即6,000 元、附表一編號1 、㈢之30萬元之部分,被告張皓閔只提領出12萬元,故我僅得1,000 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 、㈠之63萬5,000 元,我得到1 萬元的報酬、附表一編號2 、㈡之45萬5,000 元,我得到1 %之整數即4,000 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 之70萬元現金,邱啟銘說要給我3 %,但交錢時人太多,叫我先離開,並稱晚點會與我聯繫,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2 人所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2 人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張皓閔就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犯行,分別共獲得3 萬5,400 元、2 萬9,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方逸凡經扣案現金2,600 元,其於審理中自承係為本案犯行所得,基於金錢具有混同性,衡情亦難以逐筆釐清究為何筆詐欺所得,故本院認定此為距查獲日最近1 次收取之車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㈡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1 萬7,000 元、1 萬1,400 元(原為1 萬4,000 元,扣除前揭扣案現金2,600 元),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詐欺所得共計 316萬元,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張皓閔、方逸凡所有,供被告2 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張皓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是以,前揭存摺、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王正皓」僅係帶有官銜之簽名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銜不符,均為一般之印文,而非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證人即告訴人康琳於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有傳給我3 張寫著臺北地檢署的傳票及公文,但我已經把那些偽造的公文按詐欺集團的指示燒掉了云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康琳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對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犯罪所得 │    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  交付時間  │實際領取金額│          │                    │        │                            │                        │
├──┼───┼─┬────┼──────┼─────┼──────────┼────┼──────────────┼────────────┤
│ 1 │ 康琳 │㈠│107 年12│40萬元;40萬│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張皓閔所│1.被告張皓閔於警詢、偵訊、本│張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月12日中│元          │    2萬元 │107年12月6 日上午8時│有之臺灣│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午12時38│            │②方逸凡:│許致電康琳,分別佯裝│銀行帳戶│  自白(偵352 號卷第21至3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分許    │            │    1萬元 │中華郵政人員及檢警等│        │  、第156至158頁、第221至22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人員,向康琳詐稱其因│        │  頁;聲羈203 號卷第10至11頁│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涉刑案將遭通緝,須於│        │  ;偵聲15號卷第16至17頁;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07年12月12日匯40 萬│        │  院卷第28至30頁、第74至78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至公證專款帳戶,並│        │  、第1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
│    │      │  │        │            │          │傳真蓋有偽造「臺北地│        │2.被告方逸凡於警詢、偵訊、本│動電話沒收之。          │
│    │      │  │        │            │          │檢署」印文之偽造公文│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    │      │  │        │            │          │書3 紙取信於康琳,致│        │  供述(偵565 號卷第18至26頁│方逸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康琳陷於錯誤,而依指│        │  ;偵352號卷第229至231 頁、│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        │  第273至275頁;聲羈2 號卷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列遭詐騙金額匯至右列│        │  16至17頁;偵聲16號卷第20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帳戶內。            │        │  ;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5頁│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第138至13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康琳於警詢及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警詢筆錄於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話沒收之。              │
│    │      │  │        │            │          │                    │        │  力】偵352 號卷第53至57頁、│                        │
│    │      ├─┼────┼──────┼─────┼──────────┤        │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
│    │      │㈡│107 年12│67萬元;67萬│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4.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180004│                        │
│    │      │  │月14日中│元          │1萬3,000元│107 年12月14日某時許│        │  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午12時50│            │②方逸凡:│復致電康琳,佯裝檢警│        │  細1份(偵352號卷第103至105│                        │
│    │      │  │分許    │            │   6,000元│人員向康琳詐稱須再匯│        │  頁)                      │                        │
│    │      │  │        │            │          │67萬元之保證金至公證│        │5.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180004│                        │
│    │      │  │        │            │          │專款帳戶,致康琳陷於│        │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        │  各1紙(偵352號卷第165至167│                        │
│    │      │  │        │            │          │匯款時間將左列遭詐騙│        │  頁)                      │                        │
│    │      │  │        │            │          │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6.證人即告訴人康琳之郵政存簿│                        │
│    │      │  │        │            │          │                    │        │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
│    │      │  │        │            │          │                    │        │  (偵352號卷第65至67頁)   │                        │
│    │      │  │        │            │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 紙(│                        │
│    │      │  │        │            │          │                    │        │  偵352號卷第59至63頁)     │                        │
│    │      │  │        │            │          │                    │        │8.被告張皓閔臨櫃提領贓款之相│                        │
│    │      │  │        │            │          │                    │        │  關申請資料1份(偵352號卷第│                        │
│    │      │  │        │            │          │                    │        │  83至85頁)                │                        │
│    │      │  │        │            │          │                    │        │9.被告張皓閔提領贓款之監視錄│                        │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52 號卷│                        │
│    │      │  │        │            │          │                    │        │  第75至81頁)              │                        │
│    │      │  │        │            │          │                    │        │10.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偵 352 │                        │
│    │      ├─┼────┼──────┼─────┼──────────┤        │   號卷第87至97頁、偵565 號 │                        │
│    │      │㈢│107 年12│30萬元;12萬│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   卷第85至87頁)           │                        │
│    │      │  │月19日下│元          │   2,400元│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        │11.被告方逸凡手機內容翻拍照 │                        │
│    │      │  │午3 時39│            │②方逸凡:│39分前之某時許又致電│        │   片(偵565號卷第37至41頁)│                        │
│    │      │  │分許    │            │   1,000元│康琳,佯裝檢警人員向│        │1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  │        │            │          │康琳詐稱須再匯50萬元│        │   閱查詢單1紙(偵565號卷第 │                        │
│    │      │  │        │            │          │之結案金至公證專款帳│        │   43頁)                   │                        │
│    │      │  │        │            │          │戶,致康琳陷於錯誤,│        │1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                        │
│    │      │  │        │            │          │惟因康琳身上不足50萬│        │   示行動電話、扣案張皓閔所 │                        │
│    │      │  │        │            │          │元,故先依指示於左列│        │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      │  │        │            │          │匯款時間將左列遭詐騙│        │   提款卡。                 │                        │
│    │      │  │        │            │          │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2 │林素蘭│㈠│107 年12│63萬5,000元 │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張皓閔所│1.被告張皓閔於警詢、偵訊、本│張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月18日下│;63萬5,000 │    2萬元 │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有之土地│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午2時7分│元          │②方逸凡:│20分許致電林素蘭,佯│銀行帳戶│  自白(竹檢偵1514號卷第4 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許      │            │    1萬元 │裝檢警人員向林素蘭詐│        │  6 頁;竹檢偵1482號卷第4至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稱其因涉刑案,須將財│        │  頁;偵352號卷第221至222 頁│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產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第263至267頁;偵1383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凍結,並傳真如附表二│        │  第11至14頁;高檢偵5627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        │  第19至21頁、高雄林園分局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
│    │      │  │        │            │          │取信於林素蘭,致林素│        │  查卷第3至6頁;本院卷28至30│話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頁、第74至78頁、第138頁) │、4 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        │2.被告方逸凡於警詢、偵訊、本│收之。                  │
│    │      │  │        │            │          │遭詐騙金額匯至右列帳│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    │      │  │        │            │          │戶內。              │        │  自白(竹檢偵1947號卷第4 反│方逸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        │  面至5反面;偵352 號卷第273│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  頁、第138至139頁)        │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3.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指訴(│仟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        │            │          │                    │        │  偵352號卷第115至119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    │      │  │        │            │          │                    │        │4.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月30日德存字第1085000339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未扣│
│    │      │  │        │            │          │                    │        │  偵1383號卷第55至64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備註│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12│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                    │        │  影本共3紙(偵352 號卷第169│                        │
│    │      │  │        │            │          │                    │        │  至173頁)                 │                        │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12│                        │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                    │        │  (竹檢偵1482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7.告訴人林素蘭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  │        │            │          │                    │        │  簿封面影本1紙(偵352號卷第│                        │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                    │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                        │
│    │      │  │        │            │          │                    │        │  (偵352號卷第139至141頁) │                        │
│    │      ├─┼────┼──────┼─────┼──────────┤        │9.告訴人林素蘭之手機通話紀錄│                        │
│    │      │㈡│107 年12│45萬5,000元 │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  翻拍照片(偵352號卷第131頁│                        │
│    │      │  │月19日下│;45萬5,000 │   9,000元│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        │  )                        │                        │
│    │      │  │午2 時20│元          │②方逸凡:│20分前之某時許復致電│        │10.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收 │                        │
│    │      │  │分許    │            │   4,000元│林素蘭,佯裝檢警人員│        │   據影本各1份(偵352號卷第 │                        │
│    │      │  │        │            │          │向林素蘭詐稱須再匯45│        │   133至135頁)             │                        │
│    │      │  │        │            │          │萬5,000 元至監管科,│        │11.被告張皓閔提領贓款之監視 │                        │
│    │      │  │        │            │          │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 4│        │   錄影器翻拍照片(竹檢偵16 │                        │
│    │      │  │        │            │          │所示偽造公文書取信於│        │   77號卷第26至27頁、偵1514 │                        │
│    │      │  │        │            │          │林素蘭,致林素蘭陷於│        │   號卷第24至26頁)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        │12.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偵 352 │                        │
│    │      │  │        │            │          │匯款時間將左列遭詐騙│        │   號卷第87至97頁、偵565 號 │                        │
│    │      │  │        │            │          │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   卷第85至87頁)           │                        │
│    │      │  │        │            │          │                    │        │13.被告方逸凡手機內容翻拍照 │                        │
│    │      │  │        │            │          │                    │        │   片(偵565號卷第37至41頁)│                        │
│    │      │  │        │            │          │                    │        │1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  │        │            │          │                    │        │   閱查詢單1紙(偵565號卷第 │                        │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1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                        │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扣案張皓閔所 │                        │
│    │      │  │        │            │          │                    │        │   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      │  │        │            │          │                    │        │   提款卡、方逸凡所有之現金 │                        │
│    │      │  │        │            │          │                    │        │   2,600元。                │                        │
├──┼───┼─┼────┼──────┼─────┼──────────┼────┼──────────────┼────────────┤
│ 3 │蘇秀鳳│㈠│107 年12│70萬元;70萬│①張皓閔:│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無    │1.被告張皓閔於警詢、偵訊、本│張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月22日中│元          │      無  │107 年12月22日上午11│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午某時  │            │②方逸凡:│時許致電蘇秀鳳,並佯│        │  自白(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至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      無  │裝歹徒向蘇秀鳳詐稱其│        │  頁;偵352號卷第263至267 頁│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
│    │      │  │        │            │          │兒子遭綁架,須交付70│        │  ;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4至│                        │
│    │      │  │        │            │          │萬元,否則要斷手腳云│        │  78頁、第138頁)           │方逸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云,致蘇秀鳳陷於錯誤│        │2.被告方逸凡於警詢、偵訊、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交付│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時間至屏東大學民生校│        │  自白(屏東分局偵查卷第11至│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
│    │      │  │        │            │          │區大門口將該70萬元交│        │  17頁;偵352 號卷第273至275│                        │
│    │      │  │        │            │          │付方逸凡。          │        │  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5│                        │
│    │      │  │        │            │          │                    │        │  頁、第138至139頁)        │                        │
│    │      │  │        │            │          │                    │        │3.告訴人蘇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
│    │      │  │        │            │          │                    │        │  屏檢他3707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                    │        │4.證人董雙屏於警詢之證述(屏│                        │
│    │      │  │        │            │          │                    │        │  東分局偵查卷第22至25頁)  │                        │
│    │      │  │        │            │          │                    │        │5.告訴人蘇秀鳳之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  1紙(屏東分局卷第46頁)   │                        │
│    │      │  │        │            │          │                    │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
│    │      │  │        │            │          │                    │        │  7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書1份(│                        │
│    │      │  │        │            │          │                    │        │  屏檢他3707號卷第2至7頁)  │                        │
│    │      │  │        │            │          │                    │        │7.被告方逸凡領取贓款後之路線│                        │
│    │      │  │        │            │          │                    │        │  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                        │
│    │      │  │        │            │          │                    │        │  檢他3707號卷第9至21頁)   │                        │
│    │      │  │        │            │          │                    │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  │        │            │          │                    │        │  1222」詐欺案偵查報告1 份(│                        │
│    │      │  │        │            │          │                    │        │  屏檢他3707號卷第56至85頁)│                        │
│    │      │  │        │            │          │                    │        │9.被告張皓閔所有車牌 5530-WZ│                        │
│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        │  表1 紙(屏檢他3707號卷第2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被告張皓閔所有車牌5530 - │                        │
│    │      │  │        │            │          │                    │        │   WZ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及 │                        │
│    │      │  │        │            │          │                    │        │   搭載被告方逸凡之計程車行 │                        │
│    │      │  │        │            │          │                    │        │   車軌跡資料1 份(屏東分局 │                        │
│    │      │  │        │            │          │                    │        │   偵查卷第47至60頁)       │                        │
│    │      │  │        │            │          │                    │        │11.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偵 352 │                        │
│    │      │  │        │            │          │                    │        │   號卷第87至97頁、偵565 號 │                        │
│    │      │  │        │            │          │                    │        │   卷第85至87頁)           │                        │
│    │      │  │        │            │          │                    │        │12.被告方逸凡手機內容翻拍照 │                        │
│    │      │  │        │            │          │                    │        │   片(偵565號卷第37至41頁)│                        │
│    │      │  │        │            │          │                    │        │1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  │        │            │          │                    │        │   閱查詢單1紙(偵565號卷第 │                        │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1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                        │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涉被告│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張皓閔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方逸凡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3 │偽造記載林素蘭資料之「│張皓閔、│未扣案。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 紙│方逸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印文各1枚(見108年度偵字第352號 │
│    │                      │        │卷第133頁)。                   │
├──┼───────────┼────┼────────────────┤
│ 4 │偽造記載林素蘭資料之「│張皓閔、│未扣案。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方逸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1 紙                  │        │印文各1枚(見108年度偵字第352號 │
│    │                      │        │卷第13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