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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健順湯淑嵐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炳坤
被告
莊雅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炳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部、U 盾參個、交易明細總表壹張、交易明細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均沒收。

莊雅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廖炳坤、莊雅婷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間貨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1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廖炳坤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玉山珠寶銀樓」(下稱上開銀樓)內,由廖炳坤僱用莊雅婷共同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之貨幣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有意兌換人民幣之臺灣客戶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廖炳坤或莊雅婷,並告知欲匯入人民幣之帳號及金額,廖炳坤或莊雅婷再以筆記型電腦插入U 盾(即中國大陸銀行客戶識別工具),依當時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操作轉帳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廖炳坤則收取手續費每筆人民幣50元(換算約新臺幣220 元),於扣除銀行匯款手續費後約獲利新臺幣106 元,累計於上開期間,廖炳坤以此方式獲有約新臺幣32萬元之犯罪所得。嗣於108 年9 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銀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廖炳坤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U 盾3 個、交易明細總表1 張、交易明細2 張。

理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廖炳坤、莊雅婷(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108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廖炳坤、莊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112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及前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廖炳坤、莊雅婷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廖炳坤、莊雅婷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廖炳坤、莊雅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乃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廖炳坤、莊雅婷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即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廖炳坤、莊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炳坤、莊雅婷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罪,廖炳坤並於審理時之109 年1 月16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另莊雅婷則查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其2 人均已符合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資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以本案而言,廖炳坤為圖賺取些微之匯兌手續費,而與莊雅婷共同為本案犯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均有不該,然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即被查獲,莊雅婷更僅係領取固定月薪之員工,於犯後被告2 人又均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廖炳坤、莊雅婷在共犯結構中具有之高、低不同地位,再分別酌量遞減其2 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炳坤、莊雅婷非法共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未牟取暴利或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惡性均非重大,莊雅婷又僅係廖炳坤所僱用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而已,復其2 人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廖炳坤為本案主導匯兌之行為人,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兼衡前情,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廖炳坤為上開銀樓之負責人,係藉由匯兌獲取利益之主導者,相比莊雅婷僅係雇員而言,本院認就緩刑之期間長短應有所區別,爰分別就廖炳坤宣告緩刑3 年,就莊雅婷則宣告緩刑2 年,以勵其2 人之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能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兼衡廖炳坤、莊雅婷之經濟狀況、於本案中所獲利益程度上之差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廖炳坤、莊雅婷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5 萬元【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雖僅建議對廖炳坤課予新臺幣10萬元公益捐之緩刑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廖炳坤為本案之主要經營者,獲利已有新臺幣32萬元,於審理時並供承其經營上開銀樓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淨利則係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捐顯然過輕,職是之故,本院認對廖炳坤諭知前開金額之緩刑負擔,方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U 盾3 個、交易明細總表1張、交易明細2 張,均係廖炳坤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已為廖炳坤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8頁背面),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2.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廖炳坤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手續費,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2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已經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且其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1 萬5,220 元部分,為廖炳坤於108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匯兌款(見偵字卷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當無庸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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