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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傅伊君潘韋廷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錦龍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115號之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1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即證人葉芝妤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4月9日死亡,於109年4月16日辦理申登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7頁)。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知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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