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益與鄭宏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由王俊達擔任店長之電競學院網咖店,由鄭宏偉對在場店員陳氏金鶯恫嚇稱:「繳規費啦,操你媽!」、「跟你老闆講,不繳規費沒關係!我叫小偉,試看看!要報警沒關係!我會…每天來,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我叫小偉!」、「跟你老闆講,有一次規費不繳,操你媽的我照三餐來砸!」等語,2人並同時分持棍棒,砸毀店內由王俊達管領之電腦螢幕、冰箱、自動門玻璃、烤箱、封口機、價目表立板、盤子、電競耳機等物品(店家損失共計約新臺幣11萬7,543元),足生損害於王俊達,以此方式恐嚇,而欲使王俊達繳納保護費,惟因王俊達仍未繳交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王俊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建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及下列證人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
(一)證人王俊達(網咖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
(二)證人陳氏金鶯(網咖108年9月11日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
(三)證人即共犯鄭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96至97頁)。
(四)證人王俊達、陳氏金鶯108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編號8鄭宏偉為犯罪嫌疑人)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4頁)。
(五)共犯鄭宏偉指認108年9月11日3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人物1份(見偵卷第6、7頁)。
(六)被告曾建益指認108年9月11日3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人物1份(見偵卷第12、13頁)。
(七)108年9月11日3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7頁)。
(八)物品毀損照片32張(見偵卷第45至73頁)。
(九)108年9月11日監視器錄音譯文1紙(見偵卷第16頁)。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7頁)。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鄭宏偉,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能力,卻與共犯鄭宏偉共同以上開手段欲向無關之告訴人討取保護費,且出手砸毀告訴人經營店家所需之設備,手段惡劣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犯後原僅坦認毀損犯行,待本院勘驗光碟後方坦認全部犯行,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補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