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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車壹台、農用噴霧機壹台、砂輪機壹台、除草砂輪機盤肆個、塑膠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 行部分,應補充更正「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姜建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姜建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昌信、陳在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劉昌信、陳在榮結夥3 人以上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社會局安排安置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本案竊盜所得之物,除其中古老缸甕業經告訴人領回外,其餘之物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車1台、農用噴霧機1台、砂輪機1台、除草砂輪機盤4個、塑膠桶2 個,據證人劉宗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物原係被告搬來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0巷0 號住處,後來因證人反對,被告才將各該物搬走等語在卷(偵字8461卷第30頁反面、第90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上開各物之管領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被      告  姜建宇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8461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姜建宇與劉昌信、陳在榮(均
    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由劉昌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建宇,陳在榮則騎乘姜建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
    ○里0 鄰00號范勝鋒所有倉庫前會合,劉昌信、姜建宇、陳
    在榮遂至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范勝鋒所有倉庫,徒
    手竊得針車1臺、農用噴霧機1臺、砂輪機1 臺、除草砂輪機
    盤4個、古老缸甕1個、塑膠桶2 個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駕車逃逸,嗣劉昌信、姜建宇、陳在榮旋駕駛該自用小
    貨車將所竊得之古老缸甕1個、塑膠桶2個置放在不知情之劉
    宗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姜建宇住處。
二、案經范勝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陳在榮先騎伊的機車│
│    │中之供述              │  去看現場,後來證人陳在│
│    │                      │  榮打電話給伊,證人劉昌│
│    │                      │  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    │                      │  載被告前往上址,證人陳│
│    │                      │  在榮則在上址會合,後將│
│    │                      │  該物內之物品搬上車,後│
│    │                      │  來又將其中的古老缸甕及│
│    │                      │  塑膠桶搬至證人劉宗寶住│
│    │                      │  處,其餘物品則由證人劉│
│    │                      │  昌信帶走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有 │
│    │                      │  告知證人劉宗寶先前放在│
│    │                      │  該處的古老缸甕及塑膠桶│
│    │                      │  是贓物之事實。        │
│    │                      │3.被告辯稱:伊只有幫忙搬│
│    │                      │  運贓物等語。          │
├──┼───────────┼────────────┤
│ 2  │證人劉昌信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劉昌信坦承有於上揭│
│    │中之證述              │  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                      │  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並│
│    │                      │  由被告將物品搬上車,後│
│    │                      │  來將物品載運到證人劉宗│
│    │                      │  寶住處放置之事實。    │
│    │                      │2.證人劉昌信有前往上址2 │
│    │                      │  次,第2次有搭載被告、 │
│    │                      │  證人陳在榮到現場載東西│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在榮於偵訊中之證│證人陳在榮與被告、證人劉│
│    │述                    │昌信有搭乘由證人劉昌信駕│
│    │                      │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
│    │                      │,並由被告將物品搬上車後│
│    │                      │,載去證人劉宗寶住處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范勝鋒於警詢之指│1.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遭竊│
│    │訴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所有遭竊之沙灘車│
│    │                      │  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
│    │                      │  許,經不詳人士推回遭竊│
│    │                      │  現場之事實。          │
├──┼───────────┼────────────┤
│ 5  │證人劉宗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證人陳在榮有於  │
│    │中之證述              │  107年10月27日將物品放 │
│    │                      │  置在證人劉宗寶住處,後│
│    │                      │  來於107年11月初某日, │
│    │                      │  被告又將物品搬走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將古老缸甕留在證人│
│    │                      │  劉宗寶住處之事實。    │
├──┼───────────┼────────────┤
│ 6  │證人劉昌銘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貨車由證人劉昌信使用之事│
│    │                      │實。                    │
├──┼───────────┼────────────┤
│ 7  │證人陳林財於警詢之證述│1.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
│    │                      │  40分許,該自用小貨車曾│
│    │                      │  經至上址附近徘徊之事實│
│    │                      │  。                    │
│    │                      │2.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特意│
│    │                      │  不開燈,且有人搬物品上│
│    │                      │  車之事實。            │
├──┼───────────┼────────────┤
│ 8  │證人黃子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宗寶住處留有古老缸│
│    │                      │甕1個,後證人劉宗寶將之 │
│    │                      │送給證人黃子武之事實。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取之古老缸甕1個經告 │
│    │                      │訴人領回之事實。        │
├──┼───────────┼────────────┤
│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料表                  │  自用小貨車之人出入上址│
│    │                      │  附近之事實。          │
│    │                      │2.遭竊倉庫現場狀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姜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竊盜罪嫌。被告與劉昌信、陳在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除古老缸甕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聲
    請沒收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劉昌信、陳在榮涉
    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6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易字第997號(貴股)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涉嫌與另
    案被告劉昌信、陳在榮共犯竊盜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