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宏碁、華碩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電腦硬碟貳臺、手錶壹只、香菸陸條、手提電腦包壹只、GARMIN1450衛星導航機、倚天股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補充「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錦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後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案件(刑期起算:95年6 月8 日,執畢日期:97年4 月7 日)及甲執行刑(刑期起算:97年4月8 日,執畢日期:99年6 月7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99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5 月4 日,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1至28頁)。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件部分,已於97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縱上開①案件與甲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①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上開①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居住安寧遭侵害,迄今未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葉清輝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平均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606號起訴
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上午
7 時30分至下午5 時18分之間某時,自葉清輝居住之新竹縣
○○鎮○○○村0 街00號宿舍2 樓逃生鐵窗,侵入上址宿舍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2 萬8,000 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11萬
2,000 元)、電腦硬碟2 臺(價值6,800 元)、手錶1 只(
價值1 萬5,000 元)、香菸6 條(價值4,000 元)、手提電
腦包1 只(價值5,000 元)、Garmin1450衛星航機1 臺(價
值8,000 元)、倚天股票機1 臺(價值5,000 元)等物(以
下合稱上開物品)。嗣經葉清輝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返回上
開宿舍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宿舍2 樓逃生
鐵窗採得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林錦華存檔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錦華於警詢時及│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伊曾在新竹縣關西地區行竊,也│
│ │ │竊取過行動電腦,但已經不記得│
│ │ │行竊之時間及地點等語。 │
├──┼──────────┼──────────────┤
│2 │證人葉清輝於警詢時之│證人葉清輝平日上午7 時30分許│
│ │指述。 │離開上址宿舍,於100 年3 月16│
│ │ │日下午5 時18分許返回上址宿舍│
│ │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3 │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上址宿舍遭人侵入,而警方在該│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宿舍2 樓逃生鐵窗採得指紋2 枚│
│ │書各1 份、現場照片等│,經比對與被告存檔指紋卡之左│
│ │。 │環、左中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錦華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法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