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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6分許」應更正為「15分許」;第7至8行「而損壞」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莊翼誠於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破壞告訴人陳俞臻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被油漆覆蓋而喪失拍攝錄影之效用,此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見偵卷第20頁),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核被告莊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俞臻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卻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承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烤肉刷、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然已遭丟棄且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追徵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莊翼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基於毀損之
    犯意,先使用沾有白色油漆之烤肉刷(未扣案)塗抹陳俞臻所
    有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之鏡頭,後又持美工刀(
    未扣案)割斷該監視器束帶致該監視器掉落而損壞,以前揭
    手法致前揭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俞臻,嗣經陳俞
    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俞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遭毀損物品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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