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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又於106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7 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梁哲瑋(原名傅潔修)心生不滿,率爾與綽號「小高」之男子以徒手及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不詳成年男子,因
    故與梁哲瑋( 原名傅潔修) 存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0巷0 號旁處,由何式勛與「小高」共同以徒手及手持鋁
    棒之方式毆打梁哲瑋,致梁哲瑋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
    第9 、10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傷勢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與綽號「小高」之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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