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過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過正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11時27分許至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過正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不另論罪故不另為新舊法之 比較。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