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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告
蔡東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99、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蔡東戎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關於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按下稱「犯
    條例第10條之罪」)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按即3年內再犯或
    撤銷緩起訴後經檢察官起訴),復第三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
    (含三次以上)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按即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已逾3年之被
    告(按依新修正之規定),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或應適用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依法追訴?
(一)甲說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按以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次按目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已修正為「三年」)
(二)乙說見解則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
      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
      修正第3項」之意旨。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係一完整的療程性處遇,
      有其防治功能之專門性(專科處遇),並非一般著重防制
      措施之入監執行刑罰所能取而代之。因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須再重新踐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完整療程性防
      治處遇(下稱防治療程),業經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
      時予以定調,係國家政策之有意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
      範疇,依循此分流程序之操作,始具有程序正當性可言。
      是以,基於防治療程之觀點,應認該修正後規定之立法意
      旨所強調者,係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防治療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
      ,是否逾3年,而異其對待。申言之,立法已擬制每次防
      治療程完成後之療效持續期間為3年,一經完成該防治療
      程,3年內不必再重複該療程,故若在前次防治療程之3年
      療效持續期間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再重複施予
      防治療程;如逾前次防治療程之3年療效持續期間,始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必須再重新踐行防治療程,不宜逕
      以目的性擴張刑法適用範圍之解釋方法,擇犯人之刑罰程
      序取代病患之治療程序。此種程序之差別處理,不僅符合
      前揭防治政策,亦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正當之法律程序
      。
      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保安處分與刑罰混
      合使用,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
      不同處遇,整合司法、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
      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的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
      「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
      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司法改革
      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
      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於
      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
      用毒品犯人的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罪刑法定
      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實現。基
      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
      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
      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
      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
      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
      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
      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
      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
      義務」,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
      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
      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
      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
      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至
      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
      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按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5號、109年台上
      字第42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台上字第
      4105號、109年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
(三)本院見解:
  1、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時,單純依文義解
      釋,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任何疑義: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
  (2)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時,均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同一被告
        於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時,則應視其第二次施用時
        間距離上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是否逾3年而定其不同處理方式,易言之,若時間
        係在3年以內者,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若係在逾3年以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
        0條第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再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在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條例第10
        條之罪時,依法條之文義應為如何之處置,迨無任何疑
        義。
  2、對於前開同樣違法犯條例第10條之罪,卻以不同方式處置
      之立法理由如下:
  (1)被告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及前因第一次犯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歷年立法理由分別為:
    ①、依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
        理由明示:『三、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
        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
        ,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
        。』;『五、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五年內,
        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
        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
    ②、另於92年7月9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則更進一
        步說明:『(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序。』。
    ③、最近109年01月15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確
        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
        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④、小結:在被告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及前因第一次
        犯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者,均應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其重要立法理由分別為:確立上開情
        形為「除刑不除罪」;另以實施「保安處分」,代替原
        有「刑罰」之矯治措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上開情形「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2)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者(按依最新修正
        之規定為3年),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立法理由:
    ①、依92年7月9日修正同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為:『三、配
        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
        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至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之理由係
        因:(1)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②、小結: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之所以應依法追訴,
        其最重要之理由係其「再犯率甚高」;另「原據以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3、從「抽象危險犯」觀察前開同樣違反條例第10條之罪,卻
      異其不同處遇方式之根本原因:
  (1)違反條例第10條之罪係屬於「抽象危險犯」:按在犯罪
        的多種基本類型中,其中有「實害犯」及「危險犯」之
        區分。所謂實害犯係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
        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所謂危險犯則是只須行為對
        法益或行為客體若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
        成立犯罪而言。另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
        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對生
        命、身體、財產及其他法益)發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
        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此時,由於行為於法益客體造
        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有可罰性;抽象危
        險犯所處罰者是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方式
        ,人們經過對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驗歸納之後,有
        鑑於這種隨於特定行為的典型危險,直接由立法方式「
        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因此條文中不再以
        行為在個案中確實已經招致一定的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
        要素,換言之,該附隨於行為的典型危險性,只是入罪
        化的理由,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因此歸類上屬於行為犯
        (以上參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94
        頁至第9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
        條例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未以侵害他人法益為構成要件要素,復非以具體
        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則單純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應屬「抽象危險犯」無訛(按另參見釋字第
        544號解釋文亦同此見解)。
  (2)立法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現今國家基於特定目
        的或反應社會當時價值,而有將抽象危險犯逐漸擴大使
        用之趨勢,惟以抽象危險犯方式為立法型態,能否確實
        發揮社會規制效果恐有疑慮。因此以抽象危險犯為立法
        價值選擇時,即應考慮以下條件:
    ①、該危險應限縮在社會大眾所能感受到的抽象危險:處罰
        抽象危險犯是因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為已經有明顯的
        危險結果。
    ②、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設計抽象危險犯是因為
        行為已經顯現某種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長期以觀,
        抽象危險犯會傷害、降低不法的可辨識性與可察覺性,
        因此有必要檢驗「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的真
        實性(以上參見翁魁隆,陸海空軍刑法衛哨兵失職罪之
        研究─以危險犯為中心,軍法專刊第65卷第6期第100頁
        至第101頁)。依上所述,犯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質既
        屬抽象危險犯,則其施以刑罰處罰之基礎也必須在合乎
        上開條件下,方得謂妥適。
  (3)在被告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及前因第一次犯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法均「應」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意即上開情形之行為立法者似乎認
        為並無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性;反之,在第一次犯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者(按第二次或以上再犯
        ),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立法者則顯然認為此種情形之
        行為「應」有以刑罰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甚明。小結:若
        由前開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理由以觀,同樣違反條例
        第10條之行為,上述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似
        乎隱含其發生危險之結果較低,所以尚勿庸以刑罰予以
        處罰為已足;反之,前述應予追訴處罰者,亦似乎隱含
        其發生危險之結果較高,「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
        益」,所以應施以刑罰處罰。
  4、同一被告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按
      即3年內再犯),復第三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含三次以
      上),且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處遇?
  (1)前開甲說見解及乙說見解之缺失:
    ①、甲說部分:此說著眼於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犯條例第10
        條罪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十條規定處罰。而此說純粹從嚴格的文義解釋認為只
        限上開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
        此以外之所有情況均應以刑罰予以處罰,惟此說並無法
        充分說明第三次(或三次以上)犯條例第10條罪之時間
        ,若距離第二次(或前次)犯行後(或經刑罰予以處罰
        後)已超過3年甚至更久的時間時,顯然其發生對其他
        人法益侵害危險之結果已較低,而較無以刑罰予以處罰
        之必要性(按依前述抽象危險犯之觀點);再犯條例第
        10條之機率也相對降低,且已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性(按
        依前述法條立法理由),為何僅能一直依刑罰予以處罰
        ,而完全排除有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任何機
        會,故此說似乎有違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甚明。
    ②、乙說部分:此說亦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為,法條既然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所以無論3年內被告是否有多次違反條例第10條之犯
        行,在距離第一次(或前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每經過3年為一週期,被告均應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此說完全無視被告在每3
        年為一週期,而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期間
        內,若已多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顯然其發生侵害其他
        人法益危險之結果已較高,而有予以刑罰處罰之較高度
        必要性(按依前述抽象危險犯之觀點);又其再繼續犯
        條例第10條罪之機率亦甚高,另「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依前述法條立法理
        由),猶以每3年為一週期而反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說顯然亦與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及本條例立
        法意旨有所違背。再者,在短期內連續多次犯條例第10
        條罪的情狀下,若在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以內的所有犯行均應各以刑罰予以處罰之,
        而一屆滿3年後之所有犯行卻全部必須改依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惟為何一經屆滿3年即要以完全不同
        之方式處置,此說並無法提出更充分堅強的理由。猶有
        甚者,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再犯條例
        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前,若再多次違反第10條之規定,似均僅能再多次
        聲請裁定為觀察勒戒,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
        同者,執行其一。則此種情形不啻有鼓勵行為人在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可以儘量多次犯條例
        第10條罪之嫌乎?又行為人或選擇逕行逃亡拒絕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則此後其所有多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
        可以免除刑罰之處罰,亦有變相鼓勵行為人刻意逃亡,
        以規避刑罰之重大疑慮。至乙說中有謂:立法已「擬制
        」每次防治療程完成後之「療效持續期間為3年」,一
        經完成該防治療程,3年內不必再重複該療程等語。惟
        立法理由明確認為,之所以對犯條例第10條罪之行為人
        以刑罰處罰,係因其「再犯率甚高」;另「原據以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如前所述
        ,其既無任何含有「療效持續期間為3年」之意涵,更
        無「擬制」之明確法律規定;且對於多次犯條例第10條
        之罪而予以刑罰處罰者,係因「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為何會有「療效持續
        期間為3年」之結論乎?該
        理由令人費解。
        乙說理由另謂: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
        護義務」,方為適法,且係為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
        」之變革。惟罪刑法定原則係屬於「刑事實體法」之原
        則,本件犯條例第10條之罪原則上應予刑罰處罰迨無疑
        義,僅係在例外情形方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究以何種方式處遇則係涉及「程序法」之運作,似與
        罪刑法定原則較無涉;且「刑罰」或「保安處分」(按
        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嚴
        苛似亦無法一概而論(按以上其他理由均詳後述),此
        說認為該結論係「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落
        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暨「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似亦
        值得商榷。
  (2)本院認為:
    ①、此命題無論採取甲說或乙說似乎均有上開缺失已如前所
        述,兩者見解確各有所謂「過猶不及」之情形甚明。②
        、基本立論點:Ⅰ、由前開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而應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者:若以抽象危險犯之
        觀點,則其發生侵害他人法益危險之結果顯然較低,所
        以勿庸以刑罰予以處罰為已足;又以立法理由而言亦認
        為:此種情形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
        「除刑不除罪」;另以實施「保安處分」,代替原有「
        刑罰」之矯治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而有戒除毒癮之可能。Ⅱ、另
        同樣犯條例第10條之罪,而應予「追訴處罰」者:若以
        抽象危險犯之觀點,亦隱含其發生侵害他人法益危險之
        結果較高,若「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他人之法益」
        ;又依立法理由以觀,則係認為其「再犯率甚高」;另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所以應施以刑罰處罰。
    ③、關於罪刑法定原則及類推適用之概念:按早期在嚴格的
        罪刑法定原則下,類推禁止的範圍幾乎無所限制,目前
        則由嚴格的類推禁止轉化成為限縮的類推禁止,通說認
        為類推禁止應僅限於「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者,始
        在禁止之列,即類推禁止僅禁止創設刑罰或加重刑罰的
        類推。而在「刑事實體法」之中,由於源自罪刑法定原
        則的類推禁止,故類推與解釋即應劃清界限,即刑法「
        解釋」在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的範圍,「
        類推」的目的則在於擴張或延展法條的本意,以填補法
        律漏洞。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乃是行為
        具有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的可罰性要件,惟在少數行為
        ,除了具備可罰性要件之外,當須具備不法及罪責以外
        的其他條件,始能定罪科刑,這些附加的條件,有屬刑
        事程序要件,例如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等追訴要件,而
        涉及行為的可追訴性與可審判性的程序要件(以上參見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84頁至第85頁;第
        156頁;第404頁)。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若未以其
        他行為(例如施用第三級毒品)「類推適用」條例第10
        條之規定,即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違背。而被告同樣犯
        條例第10條之罪,若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
        追訴,則其須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追訴要件,方
        得謂合法,從爾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之追訴要件應屬「刑
        事程序法」之範疇,並非「刑事實體法」之範圍,自無
        所謂「類推禁止」的適用。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與「刑罰處罰」均同為拘束人身自由的措施,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合計最長可達1年2月;反觀刑罰
        處罰卻常常低於1年2月(按例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般以刑罰處罰時量刑均會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故
        以實質拘束人身自由的長短而言,刑罰處罰並非必然比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更加嚴苛,意即並無法以單純抽
        象之法律概念,而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必然比刑
        罰處罰更有利於被告,兩者敦有利敦不利似乎無從比較
        。此亦可說明刑罰與保安處分兩種制度間其目的性完全
        不同,根本無從比較,而無法認為何者係較「惡化行為
        人的法律地位」,本件縱以罪刑法定理論予以檢視,亦
        顯然並不違背該根本原則(按本件爭議與罪刑法定原則
        無涉)。按在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時
        ,依法條之文義應為如何之處置,迨無任何疑義,已如
        前所述;惟同一被告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業經依法
        追訴處罰(按即3年內再犯),再第三次犯條例第10條
        之罪(含三次以上),且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遇,依甲說
        及乙說見解雖同以文義解釋為解釋方法,惟卻因不同的
        解釋結論而有不同的適用結果,致上開法律在適用上產
        生嚴重之歧異,亦即被告上開情形既已無法單純依法條
        文義而得以確定其適用時機,應屬法律漏洞之一種型式
        (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亦認為此種情形係屬法律漏洞),自得以「類
        推適用」的方式為法律之適用。
    ④、本院認為,被告第二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業經依法追訴
        處罰,再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犯條例第10條之罪時
        :Ⅰ、若距離「前次犯條例第10條罪之行為時」已逾3年
        ,顯然其發生侵害他人法益危險之結果已較低;再犯第
        10條之行為亦較低,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而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依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勿庸再以刑罰予以處罰。Π、若距離「前次犯
        條例第10條罪之行為時」未逾3年(按甚至期間已發生
        多次犯條例第10條罪之情形),顯然其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危險之結果較高,若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
        再犯第10條之可能性亦較高,據以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顯已無法收其實效,所以依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相關立法政策檢討:
  (1)刑罰與保安處分係「併行關係」非「擇一關係」:
        按在絕對刑罰理論支配刑事立法的時代,刑法的法律效
        果僅限於「刑罰」,迨相對刑罰理論興起之後,認為刑
        法為了達成其在刑事政策上所預期的功能,必須同時兼
        顧罪責的報應與危險的預防,乃有「法律效果雙軌性」
        的提出,認為刑法的法律效果除了以罪責為基礎的刑罰
        做為制裁手段之外,尚須建立其他的法律效果,用以做
        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的社會保安手段,這些在刑罰
        以外的其他法律效果,即係以社會危險性而非以罪責為
        基礎的保安處分(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
        版第 579 頁)。
        而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
        卻認為:『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
        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
        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
        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且相關規定並沿用至今
        ,此即認為關於違反條例第10條之罪時,僅能就「刑罰
        」或「保安處分」擇一適用之,惟此明顯有違「法律效
        果雙軌性」之原則,暨保安處分制度之本質,而應為錯
        誤的立法政策。
  (2)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
        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同條第2規定:煙毒犯的
        禁戒處分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的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的執行。
        又刑法第98條第2規定:依第88條第1規定宣告之保安處
        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顯然刑法對施用毒品成癮者究應如何處遇已有極為完整
        的規範。
  (3)未來立法政策上似宜參酌上開刑法之規定,即對所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行為者均應依法追訴施以
        刑罰處罰;另同時於刑之執行前均應先施以觀察勒戒,
        若確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成癮)時,則施予強
        制戒治。惟無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中若認
        無繼續執行的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的執行;又於上
        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法院亦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理
        由如下:
    ①、完全符合相對刑罰理論之「法律效果雙軌性」之理論基
        礎。
    ②、符合刑法關於「抽象危險犯」之處罰理由,而非以是否
        為第一次犯條例第10條之罪或距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若干時間,以決定究應以刑罰或保安處分
        規定予以處遇之(按擇一關係),此僅徒生法律適用上
        之困擾。
    ③、依109年01月15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界
        定: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另早於87
        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亦
        明示:『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
        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
        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暨
        司法裁判者亦均認同:現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
        強調應「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基本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即,立法者及司法裁判者均很明顯地認為犯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屬於病患
        性犯人,自應優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即揭櫫以保安處分為主,刑罰處罰為輔之刑事政策
        ,故對於此類型之犯罪,均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若無繼續執行的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處分的執
        行;又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亦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此舉另間接賦予執行保安處分之相關第一
        線工作人員,可以擁有較大的彈性及權限,有效輔導並
        協助行為人戒除毒癮;並在保安處分執行完全無效果時
        ,再施以刑罰處罰,以達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預防之目
        的性。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惟其究應如何處遇,說明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蔡東戎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判之狀況如下:
  1、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為92年2月20日。
  2、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行為時間
      :
  (1)106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判決)。
  (2)108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判決)。
  (3)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判決)。
  (4)109年1月2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晚上8時4
      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前次違反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按109年1月2日)並未逾3年
      ,依前所述,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
      處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第1537號
    被   告 蔡東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9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10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前執行拘提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3號)、新竹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4
      6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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