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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 日11時44分許、21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間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因欲分家產而出言恐嚇胞兄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詐欺、竊盜、恐嚇、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犯
    詐欺、侵佔、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
    字第465號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7年9 月2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家中問題與胞兄吳
    晟豪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日11時4
    4 分許,在新竹市某處,撥打電話對其兄長吳晟豪稱:「讓
    你在高翠路住家住不下去,鬧到你跟你老婆離婚,讓在寶山
    路的店開不下去」,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某處,
    撥打電話對吳晟豪稱:「派出所為什麼都沒打電話找我去問
    話,我衣服穿好等很久了,你不要在唬爛了,我隨便叫兩個
    小弟都可以去找你麻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恐嚇吳晟豪,使吳晟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吳晟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祐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晟豪之指訴,
    (三)證人吳珮榕之證詞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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