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羅仁澤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前某時起,加入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部長」、「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羅仁澤擔任車手、「部長」負責指揮車手領款、「隊長」向車手收取贓款(羅仁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17 、29057 、34494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意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繫屬中)。羅仁澤、「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陳玟均、方雅芳及韓佩澄等3 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陳玟均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另一方面,「部長」則指揮羅仁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贓款,再由羅仁澤將領得之贓款在新竹市某處交予「隊長」,羅仁澤並因上開提領行為,取得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扣除方雅芳部分後合計提領金額為82231 元,故羅仁澤取得之犯罪所得約2466元)。嗣經陳玟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陳靜如受詐騙部分,為另案起訴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羅仁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 偵1087卷【下稱偵卷】第3-5 、77-78 頁、院卷第87、11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芳、陳玟均、韓佩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他2670卷【下稱他卷】第17-18、21-23 、31-32 頁),且有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GPS 路徑圖、被告於當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告訴人方雅芳之相關報案紀錄暨其提出之轉帳執據、告訴人陳玟均之相關報案紀錄暨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轉帳執據、告訴人韓佩澄之相關報案紀錄暨其提出之轉帳執據、被告相關提領款項一覽表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之108 年6 月22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0-12 、15、18-20 、24-25 、30、33頁、偵卷第8 、55、59-64 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提領本案相關贓款之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號1 、2 、3 各為1 罪,合計共3 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新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53 號、105 年度簡字第8127號、106 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均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均屬非小,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固然不宜輕縱,然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方雅芳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依雙方和解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方雅芳40108 元(院卷第91-92 、110-111 頁),就此部分尚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角色,所為亦與一般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餐廳工作,暨其尚有前揭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屬良好,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2466元(即不含方雅芳部分合計受害金額82231 元之3%),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方雅芳之受害金額部分,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依雙方和解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方雅芳,已如前述,應認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其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陳靜如受詐欺部分,為另案起訴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過程 │
├──┼───────────────────────────────────┤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33分許打電話給陳玟均│
│ │,假冒「MKUP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系統有問題,│
│ │設定成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ATM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陳玟均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旁ATM 匯│
│ │款29123 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現金存款27985 元至本案帳戶│
│ │。嗣羅仁澤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關於陳玟均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 │ │
│ ├───────────────────────────────────┤
│ │主文: │
│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58分許打電話給方雅芳│
│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ATM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方雅芳因此│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 │安郵局匯款29985 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7-11│
│ │便利商店西盛門市匯款10123 元至本案帳戶。嗣羅仁澤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3 │
│ │至8 所示關於方雅芳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
│ ├───────────────────────────────────┤
│ │主文: │
│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24分許打電話給韓佩澄│
│ │,假冒「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重複購買,如要解除訂│
│ │單需配合操作ATM 云云,韓佩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晚間10時37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旁之ATM 匯款25123 元至本│
│ │案帳戶。嗣羅仁澤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關於韓佩澄部分之提領贓款│
│ │行為。 │
│ ├───────────────────────────────────┤
│ │主文: │
│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日期均為│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 │108年6月22日) │ │(起訴書就編號1 至6 │ │
│ │ │ │部分均誤計手續費5 元│ │
│ │ │ │,應予扣除) │ │
├──┼─────────┼─────────┼──────────┼────────────┤
│1 │晚間10時12分 │上海商銀新竹分行 │20000元 │①編號1 至5 其中57108 元│
├──┼─────────┼─────────┼──────────┤ 為陳玟均之受害金額 │
│2 │晚間10時13分 │上海商銀新竹分行 │9000元 │②編號3 至8 其中40108 元│
├──┼─────────┼─────────┼──────────┤ 為方雅芳之受害金額 │
│3 │晚間10時23分 │萊爾富新竹豐采門市│20000元 │ (已經被告賠償方雅芳)│
├──┼─────────┼─────────┼──────────┤③編號6 至8 其中25123 元│
│4 │晚間10時23分 │萊爾富新竹豐采門市│20000元 │ 為韓佩澄之受害金額 │
├──┼─────────┼─────────┼──────────┤ │
│5 │晚間10時23分 │萊爾富新竹豐采門市│18000元 │ │
├──┼─────────┼─────────┼──────────┤ │
│6 │晚間10時45分 │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30000元 │ │
├──┼─────────┼─────────┼──────────┤ │
│7 │晚間10時46分 │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30000元 │ │
├──┼─────────┼─────────┼──────────┤ │
│8 │晚間10時47分 │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