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9、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巖與彭治華(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誌巖提供其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Zhi-yan Zhang 」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彭治華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彭治華以帳號「Zhi-yan Zhang 」登入臉書網站,在「天堂M」社團之買賣交易版中張貼欲出售帳號之訊息,嗣戴光儀在該臉書社團見此訊息後私訊彭治華,彭治華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2 支手機號碼與戴光儀聯絡,致戴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晚上7 時3 分許,陸續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2,000 元至陳秀娥(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其後,張誌巖遂陪同彭治華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嗣因戴光儀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帳號、密碼,且聯絡彭治華亦未回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6 分前之某時許,由彭治華以帳號「Zhi-yan Zhang 」登入臉書網站,在某臉書社團中張貼欲出售虛擬寶物之訊息,嗣江敏嘉在該臉書社團見此訊息後私訊彭治華,彭治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敏嘉聯絡,並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交易聯繫用,致江敏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網路轉帳5,960元至上開陳秀娥所有之土銀帳戶內。其後,張誌巖遂持彭治華交付之陳秀娥土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嗣江敏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誌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基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7 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 月),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彭憲麟」(音譯,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彭」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楊盛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其使用,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私訊吳佳展,佯稱係玩家,誆稱欲出售遊戲幣,致吳佳展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網路轉帳2,000 元至上開楊盛明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吳佳展匯款後即遭對方封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光儀、江敏嘉、吳佳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張誌巖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損失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有漏載之處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939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63至65頁、偵9745卷第93至95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2頁、第124 至12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嘉、戴光儀、吳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39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偵9745卷第8 至9 頁),證人楊盛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745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92頁至反面、第94頁),證人謝維仁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872 影卷第63至69頁),證人彭治華於另案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0872 影卷第105 至111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江敏嘉提供之FB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戴光儀提供之FB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展提供之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107 年12月14日至107 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939卷第9 頁、第20至33頁、第17至19頁、第43至47頁、第39至41頁、偵9745卷第14至19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24至27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6 張(見偵8939卷第10頁至反面)、告訴人江敏嘉提供之交易結果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4 張(見偵8939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戴光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照片2 張(見偵8939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核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雖非親自實施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戴光儀、江敏嘉詐騙之人,然被告提供上開臉書帳號「Zhi-yanZhang 」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共犯彭治華使用,又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則被告與共犯彭治華,既為詐騙告訴人戴光儀、江敏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犯彭治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供上開楊盛明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佳展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吳佳展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與共犯以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等上開金錢,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另提供友人之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本件受騙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領款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新竹市垃圾焚化廠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自告訴人戴光儀詐得共1 萬7,000 元之部分,證人即共犯彭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這2 筆款項都是我所拿取的;我承認剛剛第1 條是我騙的,也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戴光儀遭騙之金錢被告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二)自告訴人江敏嘉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印象我領錢後是我自己使用,還是交給彭治華…但提款是我;錢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佐以證人即共犯彭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言:陳秀娥的提款卡確實是我交給他,但是領到的錢他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2 張(見偵8939卷第1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江敏嘉遭騙之5,960元中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領取5,000 元及900元合計5,9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固有將上開楊盛明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損失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 ├──┼───┼──────┼──────┼────┼──────┼──────┼───────┤ │ 1 │戴光儀│108年5月23日│陳秀娥之土銀│1萬5,000│108年5月23日│1萬5,000元 │新竹市北區明德│ │ │ │上午11時44分│帳戶 │元 │上午11時47分│(由共犯彭治│路1 號之統一便│ │ │ │許 │ │ │許 │華提領) │利超商華耀店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108年5月23日│陳秀娥之土銀│2,000 元│108年5月23日│2,000元 │新竹市五福路二│ │ │ │晚上7時3分許│帳戶 │ │晚上7時49分 │(由被告陪同│段778 號之全家│ │ │ │ │ │ │許 │共犯彭治華提│便利超商中華店│ │ │ │ │ │ │ │領) │自動櫃員機 │ ├──┼───┼──────┼──────┼────┼──────┼──────┼───────┤ │ 2 │吳佳展│107年12月20 │楊盛明之王道│2,000 元│107 年12月20│2,000元 │ │ │ │ │日凌晨0時14 │銀行帳戶 │ │日凌晨0 時18│(由不詳詐騙│ │ │ │ │分許 │ │ │分許 │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 │) │ │ ├──┼───┼──────┼──────┼────┼──────┼──────┼───────┤ │ 3 │江敏嘉│108年5月23日│陳秀娥之土銀│5,960元 │108年5月23日│5,000元 │新竹市北大路34│ │ │ │晚上10時25分│帳戶 │ │晚上10時29分│ │2 號之統一便利│ │ │ │許 │ │ │許 │ │超商恆新店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108年5月23日│900元 │新竹市北大路34│ │ │ │ │ │ │晚上10時31分│ │2 號之統一便利│ │ │ │ │ │ │許 │ │超商恆新店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