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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應更正「吳思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第20至21行應刪除「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思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 告 吳思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嫻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上午 9 時 49 許,在新竹市○○路○段 000 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內,以提供帳戶每 10 天可獲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並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張俊龍於同年1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349 號(統一超商大屯店),由李劭中領取吳思嫻前揭帳戶資料後,另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為何淑美朋友林仕文,於109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淑美,並於同年1 月8 日9 時38分許,佯稱缺錢須借貸,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 8)日下午1 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思嫻申設山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再由該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年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吳思嫻上開提款卡至超商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何淑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李劭中、張竣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何淑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思嫻於警詢及│坦承應徵上開工作以提供 1││ │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取報││ │ │酬之事實。 │├──┼─────────┼────────────┤│(二)│1 、證人即告訴人何│證明何淑美遭詐騙匯款之事││ │ 淑美於警詢之證 │實。 ││ │ 述。2 、第一商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回條、銀行存 │ ││ │ 摺明細影本、手 │ ││ │ 機通話紀錄擷取 │ ││ │ 畫面、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各 1 │ ││ │ 份。 │ │├──┼─────────┼────────────┤│(三)│1 、被告申設玉山銀│1.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銀行 ││ │ 行帳戶之開戶基 │ 帳戶及交付帳戶經過等事││ │ 本資料及往來交 │ 實。2. 證明告訴人何淑 ││ │ 易明細各 1 份。│ 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 2 、被告提供 │ 開帳戶之事實。 ││ │ LINE 對話擷取畫│ ││ │ 面、寄件收據、 │ ││ │ 臉書擷取畫面各 │ ││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 2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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