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5、16行補充「在通訊軟體「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由群組內其他成員綽號「王成」、「王幸會」之成年男子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並補充以下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朱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9565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畫面及明細一覽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綽號「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林佩君、朱珮慈先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另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酒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新台幣2,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洗錢罪云云。然依該法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
│ 1  │林佩君│109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佩│
│    │      │晚上10時許    │君,佯稱是中信金個人信用貸款人員,因│
│    │      │              │貸款需繳納律師公證費、強制公文費云云│
│    │      │              │,致告訴人林佩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    │      │              │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100元至│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嘉│
│    │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於同日下午1時9分1秒、2時49分59秒,分│
│    │      │              │別匯款1萬8,000元、1萬1,000元至該詐欺│
│    │      │              │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    │      │              │。                                  │
├──┼───┼───────┼──────────────────┤
│ 2  │朱珮慈│109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珮│
│    │      │下午5時23分許 │慈,佯稱新學林書店客服人員,因網路系│
│    │      │              │統導致重複扣款,需向銀行端確認重複扣│
│    │      │              │款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朱珮慈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上7時7分28秒,依上開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示匯款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中正│6萬9,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下午3時48分許 │路158號   │(內含告訴人│
│    │戶名:余思嫻      │              │中國信託新│林佩君所匯2 │
│    │                  │              │竹分行    │萬9,000元)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南大│2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下午5時56分許 │路428號   │            │
│    │戶名:余思嫻      │              │新竹西大路│            │
│    │                  │              │郵局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中正│6,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晚上8時16分許 │路107號   │            │
│    │戶名:余思嫻      │              │聯邦銀行新│            │
│    │                  │              │竹分行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7月31日  │新竹市東門│1萬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晚上9時31分許 │街51號    │            │
│    │戶名:余思嫻      │              │中華郵政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