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俊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俊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俊龍與張富雄、謝明志、黃惠玲、陳豪、彭君豪、黃維強、曾凱倫、田俊旭、張思漢(張富雄、謝明志、黃惠玲、陳豪、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受理中;田俊旭、彭君豪則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謝明志指示田俊龍與田俊旭、彭君豪、陳豪、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TWD97座標:X:269141;Y:0000000),持鏈鋸、背架等工具在該處鋸切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紅檜樹瘤4、5塊(共重約200多公斤)及牛樟(重量不詳),並搬運之,張富雄則在路口把風,另由黃惠玲負責補給食物等物資並記帳分配贓款;嗣於11月28日1時許,曾凱倫、彭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MAZDA、黑色)載運前揭盜伐樹木下山時,在大鹿林道10公里處發生車禍,黃惠玲遂連繫陳豪等人到場處理,其後謝明志經張富雄通知,及黃維強引導,乃與張富雄、陳豪、黃維強及田俊旭等人至石鹿地區、上開車禍發生地點,搬取前揭貴重木,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該等貴重木及搭載黃維強、田俊旭、張思漢、曾凱倫及彭君豪等下山,謝明志亦出資向張富雄價購上開貴重木銷贓,田俊龍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俊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牛樟列為貴重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紅檜、牛樟,對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竊得之紅檜總重約200公斤,而依本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查定日期109年8月14日,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影卷第114、116頁),其上列載依照109年8月份新竹地區市價,查定紅檜每公斤市價為180元,而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之山價應等同於市價,即每公斤180元,是應以3萬6,000元作為被告此次竊得紅檜之山價;至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竊得之牛樟,經檢警機關偵查後,仍無法認定其重量,自無從併算此部分之贓額。從而,爰依前開說明,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所犯犯行,已併科遠逾其犯罪所得之罰金數額,認藉此亦可達刑事沒收制度關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等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田俊旭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7445號影卷第2至8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09偵緝107號卷第20至23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9原訴28號卷第122至12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9原訴28號卷第148至151頁
二、證人彭君豪(綽號「老陳」)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114至120頁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7445號影卷第36至39頁
②0000000/21:02 偵訊:見109偵緝421號卷第2至4頁
②0000000/21:30 偵訊:見109偵緝421號卷第5頁【具結】
③0000000 移審:見109原訴28號卷第40至4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9原訴28號卷第66至7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9原訴28號卷第122至12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9原訴28號卷第148至151頁
三、證人張富雄(即「達路」)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6他3460號卷第352至361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09偵緝579號卷第65至68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399至407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二第231至235頁
四、證人謝明志(綽號「胖成」、「胖陳」)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6至10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09偵緝579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221至224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三第27至29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399至407頁
五、證人黃維強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09偵緝579號卷第72至76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226至230頁【具結】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三第122至123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447至452頁
六、證人黃惠玲下列證述:
①0000000/13:04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103至112頁
①0000000/21:21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09偵緝579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71至74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76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399至407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7原訴57號卷第123至128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7原訴57號卷第178至180頁
七、證人陳豪(即「阿卡豪」)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216至222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一第260至265頁【具結】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三第34至38頁【具結】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三第120至121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八、證人曾凱倫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97至104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二第348至351頁【具結】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377至384頁
九、證人張思漢(綽號「阿漢」)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06他3460號卷第136至139頁
②0000000/18:02 偵訊:見109偵緝579號卷第52至55頁【具結】
②0000000/19:59 偵訊:見106他3460號卷第160至162頁
【具結】
②0000000 偵訊:見107偵1736號卷三第216至218頁
③0000000 準備:見108原訴23號卷一第447至452頁
貳、書證:
一、員警於107年3月13日帶同證人彭君豪至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
地(TWD97座標X:269141,Y:0000000,新竹縣五峰鄉霞喀
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指認盜伐現場之照片4張(
見107偵7445號影卷第40、41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9日竹東
政字第1072580629號函及附件1份(見107偵7445號影卷第10
5至112頁反面)。
三、106年11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之車禍
現場照片7張(見107偵7445號卷一第191、196、197、199頁
)。
四、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0000
000000號、期間:106年11月8日10時起至106年12月7日10時
止)1份(見107偵7445號卷三第89至91頁)。
五、證人張富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
28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J-1至J-4)1份(見107
偵7445號影卷第10至13頁)。
六、證人張富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
29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K-1至K-8)1份(見107
偵7445號影卷第14至16頁)。
七、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
查定日期109年8月14日,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影卷
第114、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