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OREY DAVID ESTRELL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COREY DAVID ESTRELLA與李亮蓁為前同事關係。李亮蓁因兩人間感情問題,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COREY DAVID ESTRELLA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居所外等待COREY DAVID ESTRELLA自外返家,嗣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COREY DAVID ESTRELLA抵達上址居所,李亮蓁即站在大門口與COREY DAVID ESTRELL 進行談判,COREYDAVID ESTRELLA因不耐與李亮蓁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壓低李亮蓁頭部,同時以膝蓋撞擊李亮蓁臉部,以拳頭毆打李亮蓁臉部,以身體將李亮蓁壓倒至地上,COREYDAVID ESTRELLA見李亮蓁已倒地,隨即撿起大門鑰匙,起身開門欲進入屋內,李亮蓁見狀上前阻止,COREY DAVIDESTRELLA又以手推李亮蓁身體,致李亮蓁跌倒在地。李亮蓁因而受有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右眉鈍挫傷、下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亮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COREY DAVID ESTRELL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已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亮蓁有發生拉扯、推擠,二人均有倒地,之後其起身開門欲進入屋內時,有推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試著毆打告訴人,我只是要阻止她繼續推我跟拉我,告訴人放開我後,我也跟著放手,後來我找到我鑰匙後,但告訴人又繼續過來抓我的袖子,我避免她繼續抓我,就將我上衣脫掉,後來鄰居出來察看,告訴人才停止抓我,我試著要開門進屋,我上衣已經脫掉,她就開始用手抓我背部及手臂,我成功開門進屋,她又想衝進我屋內,我就用手及腳將她往外推,後來我成功推開她把門關起來(見偵卷第20頁背面);我好不容易進門,她還想要推開門進來,不像是受傷的人會做的事(本院卷第59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晚上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是在不知情或不小心的狀況下造成傷害,且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未向鄰居求救,並向鄰居表示不需要幫忙報警或就醫,因此告訴人傷勢非重,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40分有與被告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碰面,被告因欲進入屋內而有推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右眉鈍挫傷、下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8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 頁背面、3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偵卷第11頁、23頁至26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對方要進門我便擋在門口不願讓他進入,因我想和他談,對方便將我推倒,我趕快起身抓住對方的衣服,對方似乎擔心他的衣服會被我抓破,要我放開,就把我頭壓低用他的膝蓋撞我的臉部及頭部,隨後又將我壓在地上,我已告知對方我已流鼻血,對方還是用拳頭打我臉部,隨即抓我頭髮不願讓我爬起,對方在地上找尋他的大門鑰匙,找到鑰匙後到門口將大門打開,我便衝進去,對方看到後將我推出房門,我便倒在院子內等語詳細(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過去要找被告談事情,他要進去家裡,我擋著他,他想要把我推開,就開始用他右手搥打我頭部,壓低我的頭,用膝蓋撞我的臉,導致我鼻骨變形,又把我往地上推,壓在我身上,導致我手部著地時骨頭裂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門口想要把話講完,我背靠著門,被告多次想要把我推到一旁,因為我後面頂著門,有一次被告真的快要把我推倒了,我就藉著背靠著的力道推,被告坐倒在藤製的櫃子,站起來之後就搥打我的頭,接著把我的頭壓低、用膝蓋撞我的臉,接下來被告一邊用膝蓋撞我,因為我頭壓低、沒有方向感,被告就拖著我離開門前到了花圃,接下來被告有好幾次想要把我甩到更遠的地方,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而且很壯,比我高快30公分,我左上手臂全部都是黑青,被告抓著我一甩,我怕我跌傷,所以我就抓住被告,我抓被告哪裡我也忘記了,後來也有抓被告的衣服,在那個期間,剛開始我還不知道什麼,後來發現好像有東西在流,後來流到我嘴巴才驚覺是血,我當時很驚恐叫被告的名字,我說我已經流血了,但被告接下來沒有停,被告就看著我,朝我的臉連打了三拳,被告說我們跌倒,但我們根本沒有跌倒,是接下來被告把我壓到地上,勒住我脖子一陣子,我當時頭有點暈、頭漲漲的,當時我手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叫我放開他的衣服不然要勒死我,我就放手,被告就用手抓住我後面的頭髮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站起來,當時我倒在花圃地上,被告改成蹲姿,左手找他的鑰匙,期間還有扯我頭髮好幾次叫我不要動,當被告找到鑰匙,被告一個箭步就跨到門前,我當時還倒在地上速度不快,當時門口光線比較暗,被告花了一點時間才打開,當時我被打得滿臉是血,我被被告這樣打,我很生氣、很不甘心,我起身衝到門口,被告把我往外一推,我幾乎有點騰空,跌落到兩公尺的地上,我的右手橈骨就是這樣摔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是以,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攻擊之順序、其右手係如何骨折等細節陳述雖有些微差異,然就案發當時其如何遭被告以膝蓋撞擊、以拳頭毆打臉部及如何遭被告壓倒、推倒在地之過程,先後指述之情節詳細且大致一貫,應認非屬空穴來風,係有真實經驗為依,考量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難期待告訴人於遭受一連串攻擊之際,具有精準判斷其手部骨折原因、時點之能力,非謂此部分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顯著瑕疵。
(三)證人即鄰居魏萱惠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過一陣子因為聲音太大聲,我又再出去走到鐵門的位置看,就看到一個女生滿臉都是血,我就拿面紙給他擦,詢問是否要報警與就醫。」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確實臉部已受傷流血,且其傷勢明顯可見。又案發後,告訴人立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芎林分駐所報稱遭人打傷,當時告訴人臉部仍在滲血未止,此有警員賴鈺螢107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及案發當日警員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1 紙(見偵卷第2 頁、第11頁)附卷可參,觀之該照片,告訴人鼻部、嘴部、額頭、臉頰、下巴均有血跡,尤以鼻部、嘴部血跡甚為明顯,堪認告訴人確實受傷並於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稱遭被告毆打。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右眉鈍挫傷、下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臀挫傷及下背挫傷。則告訴人之傷勢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為證人魏萱惠所見,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約1 個多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報警、至醫院急診,距案發時間甚近,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其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及其他臉、四肢挫傷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以膝蓋撞擊、以拳揮歐其臉部、將其壓倒、推倒在地之過程所可能受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無據。縱使告訴人於倒地後再度起身上前阻止被告進門,未及時向鄰居呼救或請鄰居代為報警、送醫,也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沒有受傷,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受傷,看起來告訴人是沒有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以鑰匙戳告訴人手背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雖然有用鑰匙戳我手背,但並沒有用力,所以用鑰匙戳手背的部分我並沒有因此受傷。」(本院卷第171 頁)對於被告承認之行為,告訴人並無為了構陷被告而以其傷勢強加附和之情況,益徵告訴人指訴並非設詞陷害之詞。
(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報稱遭被告毆打、至醫院急診等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證人魏萱惠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以及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相符,且告訴人歷次指述之內容明確詳細、大致一貫,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述之主要情節與警詢、偵訊所述前後大致相同,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晚上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是在不知情或不小心的狀況下造成傷害,且是出於正當防衛等節,經查:
1.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整個過程中,李亮蓁倒地幾次?)只有一次,也就是我們兩個都倒地的那一次……」、「(法官問:你們會倒地,是因為當時李亮蓁抓著你的衣服,因此你們才一起倒地嗎?)是,因為李亮蓁緊抓著我,甚至可以說抱著我的身體,我們距離非常近,才會一起跌倒在地」(見本院卷第181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係抱著被告之身體而與被告一同倒地,自無可能係臉部著地,從而不可能因跌倒在地而造成鼻部骨折之傷勢。況若因二人拉扯中不慎倒地受傷,二人傷勢理應相當,惟觀之二人傷勢,告訴人受有2處骨折及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自陳受有手臂及背部抓傷,二人傷勢嚴重程度懸殊,堪認告訴人傷勢並非單純拉扯不慎跌倒在地所致。
2. 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查被告身高6 英尺(經換算約182.9 公分)、體重65至70公斤公斤,告訴人身高164 公分、體重47至48公斤一節,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1773頁),縱使告訴人案發斯時站立於被告居所大門前,亦難以想像告訴人如何以體型優勢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令被告無法進入家門,是以,在被告以膝蓋、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前,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衡酌當時情況為被告以膝蓋撞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又將告訴人壓倒、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前述傷害行為,本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智識已然成熟,閱歷應屬豐富,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衝突,其僅因不耐與告訴人談判,竟恣意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薄弱,及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為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英語老師,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