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 3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雲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雲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倒別牛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戴賢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賢亮因而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黃雲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雲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8 頁反面、第34-35 頁;本院交易卷第43-46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賢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0 頁反面、第34-35 頁;本院交易卷第43-46 頁)。
㈢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第11- 21頁、第24頁、第38-39 頁)。
㈣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坦承犯行,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沒念書、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