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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瑞紅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義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義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經核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此有違比例原則,故依據該解釋意旨,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5號、10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於109年4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前案與後案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則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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