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肆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伍日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明展、邱啓銘、邱啓軒、方逸凡於民國107年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同案被告劉明展擔任車手頭上游,同案被告邱啓銘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邱啓軒、方逸凡二人擔任車手,並聽從同案被告邱啓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同案被告劉明展及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五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謊稱告訴人之子陳義麒因債務糾紛,遭人挾持毆打,要求交款放人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國小側門外公共座椅下,放置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案被告方逸凡與邱啓軒則聽從同案被告邱啓銘之指示,共同從新竹南下高雄市,由同案被告方逸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5萬元後返回高鐵左營站,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邱啓軒,同案被告邱啓軒再返回新竹縣住處,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邱啓銘,同案被告邱啓銘再將贓款在住處附近交給同案被告劉明展,同案被告劉明展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龍山東路將贓款交給被告。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同案被告邱啓軒指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前,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明知「陳哥」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7年7月25日,加入「陳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25日對被害人王呂鳳敏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收受贓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加入上開與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107年10月4日(上開判決未明確記載被告脫離犯罪組織之時點,僅得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最後收取贓款之時間為認定)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107年10月4日前之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開二、之說明,本院僅就107年10月5日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實體審酌),無非係以:⒈同案被告劉明展、方逸凡、邱啓銘、邱啓軒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款車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這件事我根本沒參與,我詐欺集團只做到107年10月4日,之後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了,我一共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我收到同案被告邱啓銘交的5萬元後,再轉交給被告,我在新竹市龍山東路將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我收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457500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7年7、8月後我就沒有再交錢給被告,107年12月28日這次是交給「邱建暐」,沒有交給被告,我在警詢及偵查時不爽被告,就乾脆全部講到他身上,我承認在地檢署作證時是作偽證,我現在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其前後指述歧異,非無瑕疵可指。除此之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或收受同案被告劉明展上繳之5萬元款項。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劉明展前揭供述反覆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07年10月5日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不受理或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07年10月5日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他部應為免訴判決(107年10月4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開說明,爰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