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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偉霆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起,加入「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莊偉霆及「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1日10時許,撥打楊國祥之家用電話,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各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楊國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不詳)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裝進信封內,放置於該處涼亭後離開,再由莊偉霆至上揭地點取走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崇蘭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5 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後,再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肯德雞前,搭乘由不知情之林聖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站,復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給綽號「小虎」之人,並由綽號「小虎」之人交付款項8 %即8,000 元與莊偉霆作為報酬。嗣經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平台分析,循線調閱案發ATM 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金訴卷】第4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1930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頁,108 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下稱6966號偵卷】第23頁正面及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下稱5210號偵卷】第11至13頁,47號金訴卷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祥、證人林聖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1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9 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更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4 年多後,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牟取不法報酬,甚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渠等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中心角色,又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無法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3,000 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家中經濟狀況相當不好,有積欠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10萬元分得報酬8,000 元,其餘犯罪所得均已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7號金訴卷第47頁),該部分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8,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以本案而言,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領得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其取款及交款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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