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1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毒偵卷第40至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40)1份(毒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供己施用,其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放進玻璃球內施用等語(毒偵卷第8至9、47、48頁、第66頁反面)。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22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7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則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3頁),然查,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說明),是以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則在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尿液中無法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因施用之海洛因所含純度甚低,或因施用時間已超過可於尿液中驗得鴉片反應之時限所致,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陳稱其於其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當無從僅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所述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可作為補強證據,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均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36公克、驗前淨重3.112公克、驗餘淨重3.0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