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4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更正為「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詹鉦潁於110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員楊子頡於110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顯見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②又於105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於106 年7 月14日確定;③又於106 年2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6 年1 月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⑤又於106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嗣上揭①、②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甲);又上揭③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7 年11月4 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7 年3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韓廷杰及郭晏嘉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 份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分別所竊得之公仔3 個及藍芽音響1 個等物,均屬被告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尋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韓廷杰及郭晏嘉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韓廷杰及郭晏嘉,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