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英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各罪刑(共10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100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第1549號確定裁定、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2年4月,上開所宣告之各刑乃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0頁)在卷憑參,卻於長期入監服刑甫出監之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2月,分別再犯本案各該竊盜案件,是其所犯各罪罪質雖然相同、犯罪手法一致或類似,然其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亦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又考量其於本件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均屬不同,並造成多數人財物損失之危害,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4、5、6至15、16所示之罪(共14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2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