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
- 被告
-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雖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其帳戶,將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使用予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上,惟若確實作為上開犯罪使用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該成年男子,惟甲○○當場先收取1萬5千元,嗣每週再收受5千元。另由羅宇浩(109年6月4日歿)、陳冠男、陳志誠及「阿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4日10時許起,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局「葉超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因乙○○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如為證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名下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接續由乙○○名下金融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匯入如附件所示之各該款項至陳志誠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再於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由陳志誠名下上開2帳戶內,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1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在操作上開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時,不慎被自動櫃員機自動收回,故要求甲○○補辦後再行交付金融卡,甲○○遂於109年3月31日到郵局辦理掛失補辦金融帳戶相關事宜。詎甲○○補辨領取存褶後,發現其帳戶內出現來路不明之15萬元,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即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內,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不明現款15萬元,並侵占入己,花用迨盡(按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部分均予以減縮刪除,另變更為幫助洗錢罪名及侵占罪,併此敘明,見院卷第69頁)。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累犯: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刑1年1月,並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復曾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件犯罪情節相似之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有收到15000元之報酬,另侵占150000元入己花用,合計共165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參與羅宇浩(109年6月4日歿)、
陳冠男(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陳志誠(另案
提起公訴,業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阿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等工作。緣該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員於甲○○加入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4日10時許起,先後冒用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刑事局「葉超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
稱:因乙○○之身分遭人冒用,致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如為證
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嗣該詐
欺犯罪組織為加速轉出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遂吸收陳
志誠、甲○○,使陳志誠、甲○○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
,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誠、甲○○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接續由乙○○名下金融帳戶直接或間接轉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至陳志誠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內,次於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同
日下午5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由陳志誠名下上開
2帳戶內,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
共15萬元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內
,再指示甲○○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內,臨櫃自甲○○郵局帳戶內取款1
5萬元,而以此等方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為洗錢,
致乙○○共受有新臺幣954萬7,070元之損失(詳附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先辯稱:上開15萬元係伊販賣遊戲幣予幣商所得等詞;嗣改稱:伊只是販賣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產,共計損失9,54萬7,07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一第129-133頁) 附表所示金流。 4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1張(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一第1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35248號函暨附件(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一第144-15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1013號函暨附件(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一第160-167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一第175-180頁) 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由上開陳志誠名下2帳戶內,接續轉匯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5 被告臨櫃提款影像(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案件卷二第13頁) 被告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內,臨櫃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不正製作
財產變更取財及洗錢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嫌,請分別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末以,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5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乙○○ 000-000000000000 109.02.15 09:28 185,000 000-000000000000(甘家洋中信銀行帳戶) 109.02.15 09:30 200,010 000-00000000000(鄭億旗台灣企銀帳戶) 109.02.15 23:07 70,010 109.02.16 00:18 136,010 000-000000000000(甘家洋中信銀行帳戶) 109.02.16 23:14 70,010 109.02.16 23:15 70,010 000-00000000000(鄭億旗台灣企銀帳戶) 實際損失: 731,050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乙○○ 000-000000000000 109.02.27 08:34 200,010 000-00000000000000(顏展鵬彰化商銀帳戶) 109.02.27 08:37 100,010 000-000000000000(顏展鵬彰化六信帳戶) 109.03.11 09:07 930,000 000-00000000000(乙○○國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先將左列筆款項匯入乙○○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 109.03.18 12:14 900,010 109.03.21 17:01 920,010 109.03.23 18:25 950,010 109.03.26 12:25 980,010 109.03.29 13:17 850,010 109.03.30 12:10 780,010 實際損失: 300,020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乙○○ 000-000000000000 109.02.19 08:33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戴得樂台新銀行帳戶) 109.02.20 09:09 200,000 109.02.26 13:03 1,200,000 000-000000000000(乙○○臺灣銀行帳戶) 109.03.04 08:20 300,000 000-00000000000(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 109.03.05 08:18 300,000 109.03.06 08:29 320,000 109.03.07 18:46 290,000 109.03.08 21:02 240,000 109.03.10 17:36 420,000 109.03.17 15:00 376,000 109.03.18 08:01 400,000 109.03.18 11:18 200,000 000-000000000000(乙○○郵局帳戶) 本筆款項為乙○○要求詐欺集團匯回,供其購買呼吸中止症醫療儀器之費用。 109.03.18 21:57 420,000 000-00000000000(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 109.03.20 08:59 380,000 109.03.21 09:53 430,000 109.03.22 09:04 350,000 109.03.23 15:55 370,000 109.03.24 16:54 370,000 109.03.25 17:03 400,000 109.03.26 19:26 400,000 109.03.27 18:31 450,000 109.03.28 16:25 300,000 109.03.30 16:11 700,000 109.03.31 08:07 800,000 實際損失: 8,516,000 共計損失金額:9,547,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