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70、14387、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慧錦(暱稱為「珊珊」,業經審結)、王文君(暱稱為「藍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第7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份、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新豐泰」(即「豐泰」)、「主任」(即「無服務」)、「大誠」、「四顆西瓜」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王文君並介紹張明益(張明益暱稱為「靛靛」,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109年9月份起加入該詐騙集團。渠等使用通訊軟體易信、微信及LINE等聯絡領取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訊息。王文君及蔣慧錦負責向上游收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網卡機交付予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張明益則負責收取存簿提款卡、測試卡片及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王文君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馬費。王文君、蔣慧錦、張明益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蔣慧錦、王文君、張明益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鐘正輝(鐘正輝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正輝之郵局帳戶)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正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簡珮如及李艷秋施以詐術,致簡珮如及李艷秋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王文君及暱稱「豐泰」、「大誠」等人指示張明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明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即李艷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即簡珮如部分業經審結),張明益再將109年9月13日15時20分至10時21分許提領所得款項合計67,000元部分,於109年9月13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巷內交予蔣慧錦,蔣慧錦再轉交予其上游即暱稱「四顆西瓜」之人收受。
(二)王文君、張明益(張明益此部所為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明益依王文君及暱稱「豐泰」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領取陳正雄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於109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青田郵局I郵箱領取盧家祥(盧家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祥之郵局帳戶)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永、陳雅雲、何東盈、潘奕如及徐健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張淑娟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王文君及暱稱「豐泰」、「大誠」等人指示張明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收受或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拘提張明益到案;於109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文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含網卡1張)、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讀卡機1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於109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蔣慧錦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ASUS E203M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組、無線滑鼠1個、讀卡機1組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簡珮如、李艷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永、陳雅雲、何東盈、潘奕如、徐健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文君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公訴
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頁),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文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蔣慧錦、張明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870卷第4至6頁、第40至41頁、偵14387卷一第25至33頁、第40至44頁、第213至214頁、偵14393卷第9至14頁、第24至28頁、第134至13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06頁、第157至160頁、第164至16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至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永、陳雅雲、何東盈、潘奕如、徐健翔、簡珮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870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6頁、偵14387卷一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60頁、第162至163頁反面、第167頁至反面、第170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6至187頁、第191至反面),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明細表及提領影像、告訴人簡珮如、張淑娟、何東盈、潘奕如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珮如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員警製作之車手張明益提領熱點一覽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正輝)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明益取簿時地一覽表及取簿影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張明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文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蔣慧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王文君手機內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蔣慧錦手機內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聲拘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9至70頁、偵12870卷第9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7至32頁、第46至57頁、偵14387卷一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第81頁反面至91頁、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42至143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4至165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81至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2至193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第198頁、第200至201頁、偵14387對話紀錄卷第1至124頁、偵14393卷第105至113頁反面、偵14393對話紀錄卷第1至136頁),此外,尚有共犯蔣慧錦用以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文君用以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核被告王文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共犯張明益依被告王文君、暱稱「新豐泰」、「豐泰」、「大誠」等人之指示前往提領上述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的款項轉交予共犯蔣慧錦或依指示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核被告王文君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號、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共犯張明益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被告王文君、暱稱「新豐泰」、「大誠」等人之指令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交付予共犯蔣慧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四顆西瓜」之人,或依指示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王文君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共犯張明益、蔣慧錦、暱稱「新豐泰」、「大誠」、「四顆西瓜」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⑴被告王文君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號、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⑶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文君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號、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0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王文君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王文君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就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其未與各該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王文君所有,且供被告王文君持用以使用通訊軟體易信及微信與詐騙集團聯絡,亦經被告王文君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應認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另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讀卡機1組等物均為被告王文君所有,惟被告王文君供稱上開物品亦其私人使用(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5 頁),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並無關連,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君指示共犯張明益至定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每日收取車馬費1,000元等情,此經被告王文君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頁)。是以,被告王文君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號、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犯行,各係109年9月13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7日共9日所為,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即1,000元乘以9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張明益 提領時間 張明益 提領金額 張明益 提領地點 1 簡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假冒486購物網員工及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簡珮如,向簡珮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之購物紀錄云云,致簡珮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簡珮如於109年9月13日15時13分許使用e動郵局轉帳34989元至上開鐘正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13日15時20分7秒許。 109年9月13日15時20分49秒許。 109年9月13日15時21分41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7000元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處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提款機 。 【張明益提領後將此部款項交蔣慧錦收受】 2 李艷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艷秋,向李艷秋佯稱其網路購物誤以網路信用卡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艷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艷秋於109年9月13日15時8分57秒許轉帳32085元至上開鐘正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李艷秋於109年9月13日16時16分40秒、同日16時17分47秒許,分別匯款99999元、50085元至上開鐘正輝之郵局帳戶內 。 109年9月13日 16時21分10秒許。 109年9月13日16時22分33秒許。 109年9月13日16時23分57秒許。 109年9月13日16時25分30秒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元 27000元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之提款機。 李艷秋於109年9月13日16時18分56秒匯款17805元至上開鐘正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13日16時38分30秒許。 23000元 (其中含 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5079 元)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之提款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張明益提領/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張明益提款地點/ 轉帳目的帳戶 1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淑娟,向張淑娟佯稱其網路購物刷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淑娟於109年10月8日18時57分25秒許、18時58分51秒許、19時3分38秒許,分別匯款99999元、99999元、199989元至上開陳正雄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8日19時19分許。 200000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淑娟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3分34秒許、17時55分2秒許、19時17分27秒許,分別匯款99999元、99999元、29987元至上開盧家祥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20時26分1秒許。 260000元 (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29988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張淑娟於109年10月13日17時47分50秒許、17時49分8秒許、17時59分20秒許、18時4分24秒許、18時6分21秒許、18時13分26秒許、18時15分49秒許,分別匯款99999元、99998元、99994元 、49988元、4998 9元、29986元、5 9983元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3日19時46分35秒許。 109年10月13日19時47分15秒許。 109年10月13日19時47分58秒許。 109年10月13日19時48分32秒許。 109年10月13日19時49分9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分45秒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2分36秒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分24秒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分58秒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31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 張淑娟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4分52秒許、17時46分11秒許,分別匯款999986元、141052元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8時23分41秒許。 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51秒許。 300015元 200015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0分56秒許。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2分3秒許。 109年10月15分凌晨0時2分37秒許。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3分34秒許。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4分9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之京城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提款機。 109年10月15日18時34分1秒許。 109年10月15日18時40分39秒許。 300015元 200015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王星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星貿,向王星貿佯稱因工讀生誤用其資料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銀行帳號密碼重新鎖定驗證始得撤銷匯款紀錄云云,致王星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星貿於109年10月8日19時20分15秒許、19時21分58 秒許、19時24分58秒許、19時34分58秒許、19時38分50秒許、19時44分2秒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99元、99999元、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陳正雄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8日19時33分8秒許。 299900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0月9日19時31分30秒許。 260000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9年10月9日20時44分47秒許。 131000元 (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10989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吳惠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惠敏,向吳惠敏佯稱因網站系統輸入錯誤造成訂單金額變為10倍價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取消云云,致吳惠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惠敏於109年10月9日20時34分56秒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至上開陳正雄之郵局帳戶內。 4 羅智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16時3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智永,向羅智永佯稱其網路購物誤以網路信用卡付款,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羅智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羅智永於109年10月9日20時41分2秒許匯款20051元至上開陳正雄之郵局帳戶內。 5 陳雅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12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凱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雅雲,向陳雅雲佯稱其公司工讀生資料建檔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雅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雅雲於109年10月9日20時56分51秒許、20時59分15秒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6元、49989元至上開陳正雄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9日21時5分2秒許。 99900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何東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假冒486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何東盈,向何東盈佯稱其網路購物個人資料錯誤信用卡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止付帳款云云,致何東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何東盈於109年10月15日20時27分27秒許、20時29分16秒許、21時4分6秒許、21時5分41秒許,分別使用手機網路匯款99999元 、99999元、49989元、49989於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6日18時33分54秒許。 109年10月16日18時41分37秒許。 260015元 240015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何東盈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16分57秒許、凌晨0時18分3秒許,分別使用手機網路匯款99999元、99999元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0分54秒許。 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1分28秒許。 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1分55秒許。 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2分22秒許。 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2分49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之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機。 7 潘奕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假冒歡樂鹿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奕如,向潘奕如佯稱其公司新員工操作問題發生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潘奕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潘奕如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3分1秒許、18時35分25秒許,分別使用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 5元、37015元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18時47分56秒許。 109年10月17日18時57分13秒許。 87015元 199015元 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徐健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健翔,向徐健翔佯稱其公司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健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徐健翔於109年10月17日18時45分27秒許、18時49分40秒許,分別使用網路轉帳99987元、9 9101元至上開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 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三編號2號) 簡珮如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 李艷秋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號) 張淑娟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號) 王星貿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號) 吳惠敏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號) 羅智永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號) 陳雅雲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8號) 何東盈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9號) 潘奕如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0號) 徐健翔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